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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魏某甲、魏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现年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男,现年43岁,汉族。

被告魏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9年9月合伙做生意,经算账二被告共同占我投资款x元,赚的钱也在二被告手中不给,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投资款x元;2.保留赚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算账不合理,我提出重新算账,只要把帐算清,我同意给钱。

被告魏某乙辩称,以我村两个会计算的账为准,谁提出重新算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薯粉加工生意,赔了伙赔,赚了伙赚,不管谁出的钱多少,最后赔赚均平分,借款利息共同出。2010年5月三人散伙。散伙后,原、被告三人委托两个会计进行清算,但被告魏某甲对该算账结果不予认可。2011年6月14日安阳市相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被告三人合伙的账目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相州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收入合计(含个人投资款)x元;支出合计x.50元;经营资金节余x.50元。2.魏某甲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收入合计(含个人投资款)x元;支出合计x元;经营资金节余x元。3.魏某乙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收入合计(含个人投资款)x元;支出合计x.50元;经营资金节余x.50元。王某、魏某甲、魏某乙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三人合伙期间经营收入总计(略)元(含个人投资款)、经营支出总计x元,经营资金节余总计x元。2011年6月21日,为了鉴定,原告王某交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三人合伙资金x元,其中:王某x元、魏某甲x元、魏某乙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请中的第二项不要求判决。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x元,变更为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魏某喜、刘成希作的王某、魏某甲、魏某乙三人收入与支出情况明细表,魏某甲、魏某乙、魏某喜、刘成希的调查笔录,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相州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某甲提交的投资款和收入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薯粉加工生意,现已散伙,经鉴定,王某投资x元,魏某甲投资x元,魏某乙投资x元,现王某处经营资金节余x.50元,魏某甲处经营资金结余x元,魏某乙处经营资金节余x.50元,上述三人的投资款减去各人处的经营资金节余数,所得的结果为:欠王某投资款x.50元,欠魏某乙投资款x.50元,魏某甲经营资金节余x元,故原告王某要求让被告魏某甲偿还其投资款x.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魏某乙偿还其投资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请中的第二项不要求判决,原告的这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将诉讼请求x元,变更为x.50元,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自己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魏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投资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王某已交),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魏某甲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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