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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健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是被告的司炉工。2010年9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生产部报到,原告不同意变更工某岗位,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回答。后原告申请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的工某153.4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两倍工某的差额部分7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托管的相关手续。二、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失某证及交纳因被告延迟办理原告失某登记而产生的失某保险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某8472元。五、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某792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按同工某酬的标准而减少的工某1150元。七、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工某1035.72元。

被告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系被告的锅炉工,2010年6月25日,原告和其他锅炉工某通集体旷工,2010年6月28日才回公司上班,旷工某间锅炉无人管理,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为严明纪律,被告对其通报批评,留职查看3个月。原告因此消极怠工,不按规程工某。2010年7月18日,锅炉突然无法正常使用,经抢修发现,锅炉操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水处理和锅炉保养,导致水垢严重,无法上水,被告三天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念原告家庭困难,决定给其调整岗位,原告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交的社会保险被告一直在为其交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回公司上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司炉(锅炉)工,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劳动关系建立后每年底续签1次合同。2009年1月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做司炉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言明延用以前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26日两天,原告无故矿工某到被告通报批评,留职查看3个月的处分。2010年7月18日,锅炉上水布水器管道因水垢堵塞无法上水连续3天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认为属原告消极怠工,未按操作规程对锅炉进行保养某护所致,于2010年8月19日以书面处分的形式决定给原告调换工某岗位。2010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去公司上班,半小时后回家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9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010年9月6日前到公司生产部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未作答复。2010年9月15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前到公司生产部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同意调换工某岗位,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裁决。经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于2010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的工某153.4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两倍工某的差额部分7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内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实行8小时工某制,每周星期六下半天和星期日为休息日,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有22个星期六的下半天和17个星期日在加班,被告无提前调休和事后补休假的证据,也无假日加班按规定发放报酬的证明。原告被聘初期的月工某为650元,后陆续调至每月800元左右,未低于当地劳动用工某最低工某标准,原告被聘用期间,被告从未拖欠工某。原告的医某、失某、工某、养某等社会保险,被告已给其交至201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010年6月30日被告行政部呈报给董厂长的考勤情况异常报告复印件、被告2010年7月1日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复印件、2010年7月22日被告对2010年7月18日锅炉出现故障后的检修情况原因分析复印件、2010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予以调换工某岗位的处分决定复印件、2010年9月3日被告限原告2010年9月6日前到公司生产部报到的通知复印件、2010年9月6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0年9月15日被告再次限原告2010年9月16日前到公司生产部报到的通知复印件、2010年12月14日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锅炉岗位操作日报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原告的工某表复印件、2010年12月8日城固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对原告医某、失某、工某、养某等社会保险的交纳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工某期间均应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底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无劳动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允许。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工某,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后期不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在无劳动合同用人期间向原告双倍支付工某。2010年8月20日,原告离开公司再未到岗上班,现要求补发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工某,理由不足,原告主张同工某酬,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1款第2项,第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2010年9月6日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准许。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医某、失某、工某、养某保险的转换及档案托管等手续。

三、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有22个星期六的下半天和17个星期日在加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8天休息日加班工某1962.28元,[劳动关系解除前即2010年9月6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817.50元÷23.33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某制的按23.33天计算工某日)×28天×2倍]。

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被告违反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双倍工某的不足部分x元(劳动关系解除前即2010年9月6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817.50元×无合同期间20个月×2倍-已支付的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交费用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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