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X镇居民。
原告徐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在校学生。
原告暨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徐某甲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X镇居民。
被告侯某(系徐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余某、徐某甲、李某与被告徐某乙、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李某,被告徐某乙、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徐某甲、李某诉称,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乡X镇X巷X号楼房西端楼梯、通道归徐某乙、余某、徐某、徐某、李某、徐某甲共有。2011年3月,被告徐某乙私自拆除部分楼梯,并故意在公用通道、楼梯及二楼通道内堆放物体,阻塞通行,以达到拆除楼梯多占面积的目的,并多次阻止原告将二楼房屋出租,致原告的房屋空置。2011年2月12日,李某收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准备收拾西端第五间第一层空置的房屋时,徐某乙百般阻挠,不让李某使用,李某无奈报警。同年4月12日,徐某乙夫妇私自剪掉李某林的电线,并打骂李某林,致李某家几天没电。徐某乙夫妇不顾亲情,无视法律,制造矛盾,给原告带来很多伤害,敬请法院秉公处理,同时为了减少矛盾,请求法院将李某母女的房屋调至最西端。
被告徐某乙、侯某辩称,其一、两被告居住的西乡X镇X巷X号房屋西端的楼梯护栏在2008年地震时被震裂,已经倾斜,被告在一楼公用通道内搭棚子是为了防止被告的小孙子从楼梯上摔下来,这也是在维护被告自身的权益;其二、房屋的分配方式是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的,如果原告李某要求重新分房,就将以前法院的判决全部推翻;其三、原告房屋空置是原告自己租不出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其四、如果这些事情解决不好,被告将封住二楼最西端的阳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系二被告长嫂,原告李某系二被告弟媳,原告徐某甲系二被告侄女。2010年9月6日,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位于西乡X镇X巷X号座北朝南砖混结构的五间两层房屋西起第一间上下两层归徐某乙所有,第二间上下两层归余某及其子共同所有,第四、五间上下两层归李某、徐某甲共同所有,该房屋上下两层通道和西边楼梯归徐某乙、余某及其子、李某、徐某甲共有。本院判决后,被告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2011年3月,被告徐某乙考虑到上述房屋年久失修,且经历了2008年地震影响,楼梯护栏出现倾斜,便拆除了房屋西边楼梯护栏,并在该房屋上下两层通道顶端架设了木质顶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西边楼梯护栏拆除的部分恢复,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及楼梯上的物体,并赔偿原告李某自2011年3月起房屋空置的损失费每月100元,同时原告李某请求本院将其住房调至最西端,并帮助其解决厨房问题。
另查明,上述判决书确权的房屋及房屋西边的楼梯、护栏修建于1985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及汉中市X乡县X镇X巷X号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五间两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确权的事实;2、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拆除了房屋西边楼梯护栏,并在该房屋上下两层通道顶端架设了木质顶层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西乡X镇X巷X号座北朝南砖混结构的五间两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修建于1985年。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毗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对存在的矛盾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以维护家族的共同利益。现双方为了已经确权的公共通道及楼梯的使用问题,再次恶语相加,互不相让,实属不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修建于1985年,楼梯置于室外,且经历了2008年地震影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徐某乙将楼梯护栏拆除并在房屋上下两层通道顶端架设了木质顶层的行为是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待楼梯护栏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后,被告徐某乙应拆除在房屋上下两层通道顶端架设的木质顶层。原、被告的房屋权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确权,如果原告李某想调换房屋只能和被告进行协商,征得被告同意方可调换,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现有房屋两间,可以任选一间用做厨房,如想另行建造厨房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本院无批准权限,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房屋空置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李某是否要出租房屋系其主观意识范畴,本院无法判断,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位于西乡X镇X巷X号房屋西端的楼梯护栏;
二、被告徐某乙、侯某于上述房屋楼梯护栏修复后拆除房屋上下两层通道顶端架设的木质顶层并清除通道内的障碍物;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李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乙、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