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系被害人曹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李某红,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住某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X号。
负责人王某。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代某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华,原审被告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醉酒驾驶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沿318国道从江汉油田周矶运输处向潜江市高场原种场方向行驶至318国道x+230M时,未仔细观察路面,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未发现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曹某某,其驾驶的卡车右前部撞到曹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致曹某某受伤。被告人代某当即将曹某某送往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并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曹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60岁)。被告人代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了交通肇事的现场等情况;2、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代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技(2010)法鉴字第(0161)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颅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4、122报警信息及发、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代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同时查明,2010年4月11日,种某超向徐某艳购得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22日,种某超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名义为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代某向种某超购得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害人曹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2月22日起在潜江市周矶运输处菜场从事芽菜个体经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因被害人曹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按赔偿20年、每年人民币5035元计算);2、医疗费人民币946.74元;3、丧葬费人民币x.5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被告人代某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徐某艳与种某超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传真复印件及种某超出具的说明传真复印件证明,种某超于2010年4月11日向徐某艳购得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后,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
2、种某超与被告人代某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代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种某超购得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种某超于2010年10月22日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名义为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4、医疗费凭证3张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46.74元;
5、被害人曹某某的常住某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2月22日起在潜江市周矶运输处菜场从事芽菜个体经营;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人代某对被告人代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代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杨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诉讼请求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曹某某的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成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能就三轮车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此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故只对其合法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含被告人代某已赔偿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上诉提出:1、被害人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原判对被扶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33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5.80元,住某580元,误工费x元及被害人曹某某的三轮车损失500元未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代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付其赔偿项目;3、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代某及诉讼代某人李某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营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出具证实杨某甲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以及潜江市周矶集贸大市场证实曹某某经营蔬菜多年,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某虽在潜江市周矶集贸大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但曹某某系农村户口,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曹某某经常居住某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判计算曹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上诉人提出原判对被扶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33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5.80元、住某580元、误工费x元及被害人曹某某的三轮车损失500元未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代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付其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杨某甲已年满64岁,国营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亦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7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年÷4人);2、被害人曹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和被害人曹某某所骑三轮车损失。经查,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系四上诉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和丧事处理实际必需费用,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认为,四上诉人此诉讼请求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四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某,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诉请的误工费x元,其请求过高,杨某丙、杨某丁的误工费系办理丧葬事宜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丙、杨某丁在福建省东山县经营宾馆住某服务,东山县X镇帝中海宾馆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丙、杨某丁系该宾馆管理工作人员,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元月7日(共23天)请假奔丧,扣杨某丁工资9050元(平均每天393元),扣杨某丙工资2039元(平均每天89元),本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经查,杨某丙、杨某丁办理丧事事宜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应按14天计算其误工费。杨某丁的误工费为5502元(393元×14天),杨某丙的误工费为1246元(89元×14天),合计为6748元;3、四上诉人诉请的三轮车损失。经查,原审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曹某某的三轮车损坏,根据其损坏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350元。
关于四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遭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035元,按二十年计算),一审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有误,应予纠正;医疗费946.74元;丧葬费x.5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x元;交通费3505.8元;住某580元;误工费6748元;三轮车损失350元,共计x.04元。本案中,肇事车辆鄂x号凯马牌轻型卡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代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因代某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
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经济损失x.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x.74元,代某赔偿x.30元(含代某已赔偿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某审判员张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