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乙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杨某乙请求确认杨某丙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中关于分配给杨某丙使用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杨某丙对其父亲分配给其所有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否有使用权,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确定,杨某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杨某乙。
杨某乙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在原审起诉的是确认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部分内容无效,而一审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我们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第三条无效。
杨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杨某乙起诉杨某丙要求确认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第三条无效。但在杨某丙诉杨某乙排除妨害一案中,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作出的(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杨某乙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