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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寸某某,男,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简称嘉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嘉陵公司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7日,嘉陵公司针对蒋某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多功能侧某架”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鉴于专利复审委已于2006年8月9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附件2-3和附件2-6均为专利文献,且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两轮车多功能折叠储物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还包括支耳和胶垫。(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物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梢(14),该定位梢(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支耳和胶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支耳用于脚踏总成与摩托车架之间的固定和支撑,其结构和功能常见于摩托车辆的脚踏装置中。胶垫通常用于脚踏部位的防滑。因此,两者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弹簧、定位梢实现控制货架的限位固定和翻转。附件2-6公开了一种行李小车、箱包车用的折叠轮架。附加2-6中控制支撑架固定和翻转的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具体为手握支撑脚,将其推至垂直位置,通过弹簧的弹力使支撑脚通过定位翼固定在通孔中,即可自动定位、锁紧;折叠时,手握支撑脚向前推,即可折叠。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货架总成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上”是为了实现货架总成沿着支撑轴旋转所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由此可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控制货架固定和翻转这一技术问题时,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将附件2-6中的定位结构应用到附件2-3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为:“在货架总成(13)的底管两头内固接有轴套(7),轴套(7)又活套在支撑轴(8)上”。然而,轴套和支撑轴形成的结构是本领域极为常见的旋转结构,其也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3和2-6,以更方便地控制货架翻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蒋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附件2-3与本专利虽然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类似,但两者的组成、连接关系、形状性质、构思上均不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上有显著区别,且附件2-3没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任何启示,本专利与附件2-3相比,结构简单,操作方便,易制造、成本低,实用性强,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2、附件2-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者的控制支承架、移动及锁紧结构均不相同。3、嘉陵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架总成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上为本领域公知技术,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第x号决定认定为公知常识不当。4、在附件2-3技术启示下,不会想到让活动底座、侧某、左端板、右端板产生移动,不会联想到移动、翻转、锁定问题,因此,不会想到将附件2-3和附件2-6结合使用。即使将附件2-3和附件2-6结合使用也与本专利结构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特别是附件2-6没有公开“在脚踏板主管外侧某置有支撑轴8,将货架总成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上”的技术启示;没有“矩形货架总成的底管两头延伸出矩形框架外”的启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将附件2-3和附件2-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嘉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陈某意见,庭审时口头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摩托车多功能侧某架”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蒋某。

2006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2010年1月21日,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华润公司共提交了12份证据。

2010年1月21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简称嘉陵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嘉陵公司共提交了13份证据。

2010年1月20日,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简称飞达中心)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飞达中心共提交了13份证据。

2010年6月17日,嘉陵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嘉陵公司共提交了14份证据。

华润公司、飞达中心及嘉陵公司针对本专利分别提出的四个无效宣告请求,四案所使用的证据及证据的结合方式并不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针对本专利的上述四个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查,同时对于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进行组合使用。

2010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x号案、x号案、x号案、x号案分别作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四份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均仅评述了嘉陵公司在x号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并据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就华润公司、飞达中心及嘉陵公司在其他案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未予评述。

蒋某不服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案件的合并审理”规定: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1)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一般仅针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合并审理指的是合并口头审理,仅将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合并撰写不是合并审理,即使将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也不得相互组合使用,更不得直接将一个无效宣告案件中的证据在另一个无效宣告案件中使用。针对本专利,华润公司、飞达中心和嘉陵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四次无效宣告请求,且每次使用的证据及证据的结合方式并不相同。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嘉陵公司提出的此次无效理由及证据予以评述,而是将嘉陵公司在x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直接适用于嘉陵公司提起的x号案件当中,显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就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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