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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某、石某、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又名陈X。

被告石某。

被告宋某。

原告韩某诉某告陈某、石某、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石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系包工头,在农村从事建筑,有工人20到50人。2010年3月,原告和同村五六个人一同到被告的工程队干活,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资80元。2010年12月4日,在为被告宋某盖房,垒到第一层时,由被告石某使用吊车往墙上吊大梁架,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前墙上负责扶梁架,吊车往下放梁架时,卡在柱的钢筋上,原告坐在一层的墙上休息,忽然吊车把梁挑了起来,将原告打下墙摔在地上,当场受伤,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略),因考虑到系外伤,为了节约费用,原告提前出院后继续治疗恢复。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石某、骨折愈合某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834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在医院陪护,现仍在家休息。原告受伤至今仍不能工作,全家没有一点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三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2.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7.55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某x.05元,扣除被告陈某支付的8343.5元,剩余x.55元;2、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之前的误工费待鉴定后再计;3、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某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修理振动棒,被告和几名工人到宋某的房上上梁架,开始上梁架时原告的振动棒还没修好,不知道为什么就跑来上梁架了,被告和原告在前墙,陈XX和王XX在后墙,刘XX在底下,吊车司机将梁架吊起,在落的时候由于落的太快,梁架的位置不到位,重新起吊时突然弹起往西偏了过去,正好将原告碰了下去,当场受伤。被告等人赶快打120将原告送到沁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看了几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又给了原告2500元,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1300元,也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而被告石某、宋某没到医院去过。被告石某的吊车导致原告受伤,已经形成了侵害事实,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和原告以及石某都受雇于被告宋某,所以被告宋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现在外债累累,再拿钱也困难,且对原告也尽到自己的责任,何况原告早已能开始干活了,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合某、合某、合某的基础上秉公办案,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当时在墙上来回走动,并非在休息;原告是自己先摔下去后,然后梁架才自然抬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出院后,其包工头让其干清闲活,其不愿意干,受伤后不能再按大工的工钱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出院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告宋某辩称,2010年12月4日,吊车在吊梁时被立柱钢筋卡住,没有放到底,原告和陈某就用脚往下踩,没有踩到底,而是卡得更紧了,这时他们就指挥吊车司机往上吊梁,当时梁已经弓了,他们还是让往上吊,这时梁吊起了,地上两个人用绳没拽住梁头,梁头向西一摆,将原告碰落下墙。被告认为,一、在盖房协议书第二条写“在施工期间,大小人员事故,由乙方负责,但甲方不承担事故的一切费用;二、在施工期间,作为施工人员,就应该有自己的安全措施,在吊九米长,加梁头大约一米三十公分,共计十米三十公分长的梁,他们本人在吊梁时并没有一点防事故措施,只用绳拴住梁头,下面两个拽住,可是梁被卡住后,他们还用脚往下踏,又踏的那么紧,还指挥吊车把梁往上吊,这时他们还没有离开梁头的地方,那么长的梁,就不怕把梁吊上去碰住他们,这次事故是他们没有安全措施造成的,也是地上那个人用绳没有拽住梁头所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三、这次事故是原告嘴喊手指挥吊车所造成的,是原告站在梁头跟前,没有离开那个地方所造成的,并不是原告起诉某上面所写的在休息时,梁把原告碰下的;四、我作为盖房主人,并没有任何责任,我盖房协议是跟陈某签订的,原告是陈某所用的人员,事故应该是施工人员防范的事情。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具体诉某请求是否合某、合某。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中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日期以及当时的病情;3、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出院日期以及住(略)和医嘱的内容;4、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沁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4074.5元;6、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内固定费用3500元;7、西向卫生院医疗费单据9张以及沁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共计1035元,证明原告在中医院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陈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被梁架打落摔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石某向本院提交了胡XX的出庭证言以及书面证言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某与陈某签有协议,事故被告宋某不负责。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西向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宋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陈XX的书面证言无异议;被告石某认为,其是受原告及陈某指挥下吊梁架,他们让我重新起吊,我没有重新起吊,是原告先掉下,梁才自行弹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某提交的胡XX的出庭证言以及书面证言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其对现场的情况完全不清楚,证词相互矛盾,根据证人站的位置、墙的高度、前后墙的距离,证人是看不见当时的情况,其证言不真实;被告陈某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被告宋某认为,证人站的位置看不见石某下车,其证言不属实,且如果证人当时在场,我应该能看见他,但我没有看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宋某提交的盖房协议书不清楚;被告陈某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受伤后我才与宋某签的,是今年三、四月写的;被告石某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某据3中医嘱药物治疗,可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西向卫生院继续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陈XX的书面证言能够与原告以及被告陈某、宋某的陈某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提交的胡XX的出庭证言以及书面证言,原告及被告陈某、宋某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提交的盖房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某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承包了被告宋某位于西向镇X街的两层住宅房屋建筑工程,原告韩某系被告陈某的雇员。被告石某承揽吊车业务。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等人一起站在被告宋某的房屋墙上指挥被告石某操作吊车往墙上吊放钢筋梁架,在吊放过程中梁架被卡住,被告石某提醒继续吊可能有危险,原告与被告陈某指挥石某继续起吊,钢筋梁架重新起吊时突然弹起,将原告碰落墙下,造成原告受伤,其当即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略),出院医嘱为:1、药物治疗;2、一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石某;3、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某行取钢板手术。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西向卫生院和沁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09.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内固定钢板费在内共计8434.5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在操作吊车作业,起吊钢筋梁架时将原告碰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从事过一定时间建筑施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站在墙头指挥吊车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经被告石某提醒后仍然继续指挥吊车作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某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也具有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石某与原告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同时起诉某告陈某和石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之间为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陈某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自己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陈某,因此其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约定事故责任费用由陈某负责,系合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不能及于第三人,被告陈某与宋某之间的法律责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609.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4日即受伤之日起计算四个月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2010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5328元;护理费,原告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为19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之前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和伤残鉴定后另案起诉。结合某案具体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支付了原告8434.5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09.5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或石某应当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8434.5元,被告陈某或石某应当再向原告赔偿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与被告陈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石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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