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97年在广东省务工相识恋爱,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地较穷,多次吵闹不在原告居住地生活。2007年2月被告悄悄带走女儿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1998年11月5日在官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程×甲。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被告将原告手某、大某等处砍了四刀。2007年2月被告悄悄带走女儿程×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照片,杨仕光、吴春芝、袁祥先的证明,官清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官清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陈永发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7年2月被告悄悄带走女儿程××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程×由被告抚养,儿子程×甲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
二、程×甲随原告程××生活,程×随被告杨××生活原告程××和被告杨晓霞享有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