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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甲、崔某乙,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三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毛根辈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毛根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根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毛根辈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亲属已于2010年12月14日与被害人毛根辈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又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停车,拨打110和120电话,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又系初犯,请求对祝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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