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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众,北京市问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检军,北京市问为(略)事务所(略)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曼,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众,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达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为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x号,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保险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x.41元。

2010年6月19日19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白振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密云县X镇密虹公园灯岗,由西向南行驶时,货车右侧与张佩琴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佩琴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白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佩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7月8日,在密云县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下,冯久民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死者家属x元。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死亡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方未经北京分公司同意,自行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协议,对此赔偿数额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只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北京分公司为世通达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豪泺牌货车,车牌号码为京x。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止。在特别约定中,行驶证车主为冯久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第三项约定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等。世通达公司交纳保险费x.41元。

2010年6月19日19时,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密虹公园灯岗,白振军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张佩琴驾驶贝迪牌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佩琴受伤,在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白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佩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7月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下,冯久民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冯久民承担张佩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双方签字并摁指印。当日,世通达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交予冯久民。冯久民通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支付给死者家属。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外,尚有x元,未能得到北京分公司理赔。因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冯久民交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分公司与世通达公司之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单及相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世通达公司向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北京分公司辩称系被保险人自行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协议一节,因协议双方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其给付的数额又没有超过法定的数额,不能认为是自行承诺。另外,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有约定,事故调解书是事故损失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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