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丹尼斯门口与看车人闫XX因存车费发生纠纷,引起撕扯,王某用手将闫XX推倒在地,致使闫手臂受伤。经鉴定闫XX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22日10时许到矿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闫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闫x元整,被害人闫XX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治疗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闫X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且有投案自首,又对被害人进行足额的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