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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伍某某、沈某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伍某某(又名伍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伍某某、沈某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韶山名人馆,2008年6月,原告租赁韶山名人馆柜台从事电脑画像,并约定租期一年,租金4万元。原告交纳租金4万元,仅经营15天,韶山名人馆被征收拆迁,之后,沈某仅退还租金2万元,另2万元拒绝退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伍某某、周某共同辩称:韶山名人纪念品商行性质属于个体户,其业主为张某某,原告的收条是韶山名人展览馆出具的,被告既未使用过“韶山名人展览馆”的印章,也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更未收取及退还原告租金,原告的交款、退款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韶山名人纪念品商行于2008年5月5日已整体承包给沈某某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沈某某负责。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本人已将原告的2万元租金退还给原告,并且退租金时原告立字为据声明不再找本人。本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性质(又称韶山名人馆),业主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伍某某、沈某某、周某合伙经营,张某某与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5日,伍某某、周某为(甲方)与沈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韶山名人馆由沈某某临时承包经营,伍某某、周某不参加经营管理。2008年6月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某口头约定,赵某租赁韶山名人馆一个柜台从事电脑画像,租赁期间一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租金4万元。此前原告赵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沈某某交租金2万元,被告沈某某出具收条,2008年6月1日,原告赵某按被告沈某某要求交租赁金2万元给韶山名人馆,韶山名人馆出具“暂收电脑画像租金2万元”条据,并加盖“韶山名人展览馆印章”。2008年6月18日,原告赵某依据约定至韶山名人馆柜台从事电脑画像,2008年7月2日,韶山名人馆被征收拆迁,原告赵某无法在韶山名人馆柜台经营电脑画像。尔后,原告赵某多次要求沈某某退还租金,2008年8月29日,原告赵某至长沙市被告沈某某经营饭店处,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出具“不再找沈某某”的证明后退还原告赵某租金2万元。余欠租金,原告要求退还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承包合同、韶山名人馆出具的收条、证人庞某某、胡某某证言、庞某某、赵某、何意如的书面证词、被告沈某某提交的原告赵某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租赁韶山名人馆柜台从事电脑画像,虽为口头形式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依法成立,因此,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韶山名人馆因征收拆迁,不能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交纳租赁金4万元,韶山名人馆已退还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其余租赁金2万元,理由正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韶山名人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系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应当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沈某某承包经营韶山名人馆,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主张已退原告赵某租金2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立字为据声明不再找本人。经查,原告赵某多次要求被告沈某某退租金,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立据声明不再找沈某某情形下予以退还原告赵某租金2万元,原告赵某无奈之下出具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被告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符合胁迫行为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赵某出具“不再找沈某某”的证明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伍某某、沈某某、周某合伙经营韶山名人馆,依法应当对韶山名人馆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租金2万元,被告张某某、伍某某、周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赵某负担7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伍某某、周某对沈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起字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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