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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趁夜色黑暗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新衡化工厂家属区内,发现家属院内X栋X单元X楼走廊过道旁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正在充电。被告人蒋某某见周围无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套开电动车的大锁,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在推电动车的过程中又用随身所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电动车电源锁,将所盗电动车骑走。2009年10月27日以1100元卖给原来与其一起做事的莫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陆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钥匙二串(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管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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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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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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