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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甲与被告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

被告皇某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有5万元的积蓄由被告保管,后因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于2011年3月初,经朋友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后被告一再推诿,拒付该款。2011年3月中旬,被告许诺返还原告3万元,后又未某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言证明,原告系证人王××雇佣的司机,2010年秋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向证人王××讨要工资,王××给原告2万元,原告直接给被告了,后来被告又去王××处要过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出现矛盾期间,王××去调解过,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x元。2、证人买××的证言。证言证明,证人系王××的朋友,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以结婚名义给被告2万元,是王××给原告的,当时买××在场,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3万元,在原、被告出现矛盾后,买××也参与了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

被告未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工资收入2万元,交与被告保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同居,2011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工资收入2万元,原告为同居期间析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较短,对于同居期间原告的2万元的收入,应适当照顾原告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郜某甲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郜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皇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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