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x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湖南省xx市X区xx栋xx号;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减刑刑满获释;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1月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湖南省xx市X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尹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海波、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王xx先后在湖南省南县、长沙市盗窃作案七次、盗得面包车、皮某、小轿车共七台,赃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x盗车前与王通谋销赃,即参与盗窃作案四某,盗得面包车、皮某四某,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尹xx在被告人王xx盗车前与王通谋销赃,即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面包车三台,赃物价值x元。此外,被告人李xx为被告人王xx销售赃车二台,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尹xx为被告人王xx销售赃车一台,赃物价值x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尹xx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尹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尹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尹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xx、尹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xx对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x辩称,他知道被告人王xx的车来路不正,但不能确定被告人王xx的车是王自己盗来的。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知道东风小康面包车和本田雅阁小轿车是盗赃车,因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李xx在2010年9月7日和9月27日的销车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成立;2、被告人李xx没有要被告人王xx盗车后由自己予以销赃的犯意,即没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李和王之间亦无事先通谋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xx的其他销车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王xx在进行赃车交易过程某被抓获,应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遂;4、被告人李xx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车辆全部被追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xx在法庭上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与被告人王xx、李xx事前通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尹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xx在联系将东风小康面包车卖给胡xx之前就明知该车是盗赃车;另外,被告人尹xx在被告人王xx与方xx交易昌河面包车过程某没有起介绍作用。因此,上述二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尹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尹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其介绍他人购买的赃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王xx先后在湖南省xx市xx县、xx市xx县、xx市xx县采取撬门套锁的方法盗窃作案七次、盗得各种型号的面包车、皮某、小轿车共七台,赃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xx销赃得款x元;其中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x盗车前与王通谋销赃,即参与盗窃作案四某,盗得面包车、皮某共四某,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xx销赃得款6500元。此外,被告人李xx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而二次为被告人王xx买卖和介绍他人买卖赃车共二台,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xx销赃得款1800元;被告人尹xx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而三次为被告人王xx、李xx买卖和介绍他人买卖赃车三台,赃物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xx携带起子、套筒等盗车工具在湖南省xx市xx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王xx行至该县步步高超市附近时,发现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后,遂用起子、套筒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连夜将车开至岳阳市X区冷水铺。次日,被告人王xx找到胡xx要胡帮其联系面包车销路。随后,胡xx联系被告人李xx称,他那里有一台面包车看是否有人要。被告人李xx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问尹是否要面包车,尹讲不要。此时和被告人尹xx坐在汽车驾驶室休息的胡xx听到尹接听电话后表示想买。被告人尹xx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xx有人要买车,并讲等下会有人与李联系。尹将李xx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胡xx。胡与被告人李xx取得联系后,李将胡xx带到岳阳市冷水铺驾校附近和被告人王xx见面看车。胡xx和被告人王xx谈好4000元的价格后,胡因没有带钱且考虑车价便宜估计是盗赃车而不敢马上交易,遂与被告人王xx、李xx约定到岳阳市X区乌江收费站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王xx、李xx及胡xx到乌江收费站附近和胡xx见面后,胡xx以4000元将面包车买下。被害人王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0年9月7日晚向安乡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盗东风小康面包车于2011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2、201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起子、套筒等盗车工具在xx市X镇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王xx行至该镇“大世界”二桥附近时,发现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老式墨绿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该车挂粤xx号牌,但无车辆信息资料)后,遂用起子、套筒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并连夜将车开往岳阳市X区。次日,被告人王xx找到被告人李xx要李帮助将车卖掉,李联系后未能将车销掉。被告人王xx因急于回南县便向被告人李xx提出先将车放在李xx处,李借给他2000元回南县。被告人李xx借给王x元后,王将车交给了李。同年10月,被告人李xx将该车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xx。胡在使用该车时被交警查扣。当被告人王xx向被告人李xx询问车辆情况时,李未告诉王车已被自己卖掉的事,只讲车被查扣了。期间,被告人李xx对被告人王xx讲,如果王手里有车或偷了车就跟他联系,他帮王找买家。最终被告人李xx借给被告人王xx的1900元冲抵了车款。被害人何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0年9月29日向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本田雅阁小轿车于2011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3、2010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xx询问被告人李xx是否还有面包车买,并提出他想买一台三、四某元的面包车。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王xx联系后告诉王有人要面包车。201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长沙县X区发现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x蓝色解放牌一汽佳宝面包车后,遂用起子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将车开往岳阳市X区。途中,被告人王xx打电话向被告人李xx讲:他搞了一台面包车,要李联系买家,面包车价格4000元。被告人李xx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要尹看车。三被告人在岳阳市城陵矶联运货站路边见面后,被告人李xx将该车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xx,然后交给被告人王x元,自己得款600元。被害人李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0年10月4日向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解放牌一汽佳宝面包车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4、2010年10月,被告人尹xx的姨夫方xx见尹xx买了一台便宜的面包车,便向尹提出自己也想买一台。被告人尹xx与被告人李xx联系后告诉李他还想要一台好一点的面包车。被告人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说还有人想要一台好一点的面包车后,被告人王xx遂在南县寻找作案目标。2010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xx市X镇xx道“xx”门面前发现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x长安牌面包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并连夜将车开往岳阳市X区。被告人王xx和被告人李xx见面后,被告人李xx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尹xx车到了,并要尹准备6000元,其中1000元给他。随后,被告人尹xx将此事告诉了方xx。三被告人及方xx按约定在岳阳市城陵矶联运货站路边见面,方xx试车后将6000元交给被告人尹xx,方xx随即将车开走。被告人尹xx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xx,余款1000元给了被告人李xx。被害人程某在车辆被盗后于2010年12月20日向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长安牌面包车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5、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xx携带起子等盗车工具在南县X镇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王xx行至该镇农业银行对面附近时,发现曹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x蓝色昌河牌面包车后,遂用起子、钥匙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连夜将车开至岳阳市X区城陵矶联运货站。次日,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x,但李的手机关机,于是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询问尹是否要该面包车。被告人尹xx表示自己不要,但随后介绍同事方xx与被告人王xx联系。方xx和被告人王xx在岳阳市城陵矶工商银行附近见面后,方以4000元买下了昌河牌面包车。被害人曹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1年1月1日向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昌河牌面包车于2011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6、2011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起子等盗车工具在南县X镇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王xx行至该镇天都宾馆门前时,发现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x福田牌皮某后,遂用起子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连夜将车开往益阳市。被告人王xx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xx,他搞了一台福田皮某并问李是否要。被告人李xx询问杨某及平江人冯玉初等人后,一起赶至岳阳市湘阴县和被告人王xx会面。随后,被告人王xx将被告人李xx带至益阳市看车,二被告人谈定车价8600元。被告人王xx、李xx又将车开到湘阴县,被告人李xx付给王x元后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冯玉初。被害人刘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福田牌皮某于2011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7、2011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益阳市X镇红缘宾馆前发现孟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xx五菱牌面包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该车车门,并套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被告人王xx盗得该车后取下车辆号牌丢弃,将车放在该镇X巷内。2月15日,被告人王xx和被告人李xx联系,要其介绍买家。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带其联系的买家杨某与被告人王xx在岳阳市广济医院附近进行交易,双方谈好交易价格6000元。被告人王xx、李xx在等待杨某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孟xx在车辆被盗后于2011年2月12日向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按公安人员的要求与被告人尹xx联系,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尹xx。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xx、李xx、尹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xx、李xx、尹xx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4)岳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岳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何xx、刘xx、程某、曹xx、刘xx、孟xx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他们停放在户外的各型小型汽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他通过被告人李xx、尹xx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益阳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该车没有手续和车牌,又便宜,可能是盗赃车。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他从被告人李xx手中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本田雅阁小轿车,该车没有手续,可能是盗赃车或走私车。
6、证人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他见被告人尹xx买了一台便宜的面包车,便向尹提出自己也想买一台。12月份,尹xx带他试车后他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没有手续和车牌的长安牌面包车。
7、证人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他通过被告人尹xx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益阳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蓝色昌河牌面包车,该车没有手续和车牌,但很便宜。
8、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鲁敬、高城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5日,他们接到举报后,在岳阳市广济医院附近将正在进行机动车交易的被告人王xx、李xx抓获;2月16日,被告人李xx带领他们到城陵矶煤站并与被告人尹xx取得联系,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尹xx。
9、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他在益阳市南县、长沙县等地某窃七辆机动车并通过被告人李xx、尹xx予以销售的事实;被告人王xx通过被告人李xx卖掉东风小康面包车和本田雅阁小轿车后,被告人李xx对被告人王xx讲,如果王偷了车就跟他联系,他帮王找买家,其所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所盗车辆的品牌、型号等均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一致。
10、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他帮助被告人王xx销售了六台赃车;此外,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2011年2月16日和3月2日的供述证明,他对被告人王xx讲,如果王偷到了车就跟他联系,他帮王找买家;他是想从中赚取介绍费。
11、被告人尹xx的供述。证明他从被告人王xx手中和通过被告人李xx从被告人王xx手中购买、介绍他人购买机动车的事实。
12、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材料等。证明被盗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和被盗机动车已全部被追回。
13、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机动车的评估现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实施掩饰、隐瞒被盗机动车的行为,且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王xx通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尹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某机动车判断标准,其中一种情形是交易的机动车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某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可视为应当知道,即明知是被盗抢某机动车。被告人李xx为被告人王xx介绍胡xx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及被告人李xx从被告人王xx处购买且向胡xx出售本田雅阁小轿车时,上述两辆机动车既未悬挂车辆号牌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交易时既未在合法场所进行,交易价格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xx在主观方面明知上述两辆机动车是被盗抢某机动车,被告人李xx买卖、介绍买卖机动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胡xx通过被告人尹xx与被告人李xx联系,从被告人王xx手中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的过程某,虽然被告人尹xx有斡旋行为,但尹既没有看见过车,也未到过交易现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尹知道该车的来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尹xx明知该台面包车是被盗抢某机动车,故对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xx的此次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与盗窃犯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销赃行为为加入犯,盗窃行为为本犯,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认定事前通谋的共犯,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加入犯必须在本犯未完成之前与其有意思联络;二是加入犯必须在事后实施了销赃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本质某义表现于加入犯与本犯已形成意思联络或沟通。意思联络或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互相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双方心照不宣的。“事前”的本质某于本犯未完成之前。“通谋”的内容只要形成“你盗我销”等类似约定,并不要求对犯罪的具体时间、地某、方法、目标等进行共谋。只要其与实行犯共谋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了销赃,就可以说双方形成了事前通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xx在销售本田雅阁小轿车后,即与被告人王xx达成了王偷车后再由李联系买家予以销售的约定。对该事实被告人王xx供认不讳,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2011年2月16日和3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亦多次作了供述。因此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年10月4日盗窃机动车前和王有了犯意的联络和沟通,即形成了“你盗我销”的约定,且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x盗车后实施了销赃的行为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属于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属盗窃共犯。故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既然被告人王xx、李xx属盗窃共犯,那么在被告人王xx盗得五菱牌面包车后,二被告人与杨某进行机动车交易的行为就应为销赃行为,被告人李xx在销售赃物过程某被当场抓获显然不属盗窃未遂。故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交易过程某抓获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尹xx明知是被盗机动车仍然通过被告人李xx为自己购买、介绍方xx购买和介绍方xx向被告人王xx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尹xx实施了上述买卖、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尹存在与盗窃机动车行为人王xx事前通谋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尹xx和被告人李xx之间有“你盗我销”的犯意沟通,尹的主观方面只存在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价格便宜的被盗机动车犯意,而无参与盗窃作案的犯意。因此,被告人尹xx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其为自己购买、介绍方xx购买和介绍方xx向被告人王xx购买被盗机动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尹xx在方xx与被告人王xx交易昌河牌面包车过程某没有起到介绍作用,被告人尹xx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证人方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被告人尹xx在2011年3月1日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xx找被告人尹xx帮助销售昌河牌面包车后,尹介绍方xx与王xx联系,从而使方买下该车;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尹xx具有介绍他人买卖赃车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李xx的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某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在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负责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尹xx约至指定地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尹xx,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机动车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军
审判员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暾
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王xx盗窃数额x元
1、量刑起点:十一年
2、基准刑:132个月+(x元—x元)÷3500元/月=172.6个月
自愿认罪减少5%172.6个月×5%=8.6个月
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减少5%160.6个月×5%=8.6个月
3、拟宣告刑:172.6-8.6-8.6=155.4个月(十三年)
二、(1)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x元
1、量刑起点:十年
2、基准刑:120个月+(x元—x元)÷3500元/月=140个月
系从犯减少20%140个月×20%=28个月
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减少5%140个月×10%=7个月
自愿认罪减5%140个月×5%=7个月
有立功表现减少10%140个月×10%=14个月
3、拟宣告刑:X-X-X-7-14=84个月(七年)
(2)被告人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x元
1、量刑起点:六个月
2、基准刑:6个月+(x元-5000元)÷x元/月=9.6个月
有立功表现减少10%9.6个月×10%=0.96个月
3、拟宣告刑:9.6-0.96=8.64个月(8个月)
数罪并罚拟宣告刑七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尹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x元
1、量刑起点:六个月
2、基准刑:6个月+(x元-5000元)÷x元/月=12.4个月
自愿认罪减5%12.4个月×5%=0.62个月
3、拟宣告刑:12.4-0.62=11.8个月(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