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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楼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楼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被告楼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因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其父母家里,双方分开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双方经济一直分开,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原、被告如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儿子徐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楼X辩称,婚后因怀孕住回父母家,原告与她住在一起,儿子上幼儿园后,为方便照顾孩子,仍居住在父母处,但在原告父母住房拆迁分到新房屋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婚后因被告怀孕,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家里,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遂分开居住,孩子在被告父母处上幼儿园,原告按月支付抚育费。2008年原告父母住房拆迁分到新房屋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因关系不睦,被告又住回父母家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自孩子出生后,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教育产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但并未音响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理应对离婚慎重考虑,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帮助,担负起对家庭、子女的责任,并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行为方式,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楼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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