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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宋春燕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宋春燕,女,现年47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

被执行人常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

本院在执行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春燕于2009年1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春燕对本院送达的(2009)榆法执字第X号公告存在异议,认为1.其目前居住的房屋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与法院公告涉及的房屋地址“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存在较大误差。2.其目前居住的房屋是其单位2001年安排的过渡房,产权属于其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集体所有,不是个人房产。若有产权纠纷理应经其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调查核实,不应直接对个人执行。3.其与法院公告涉及的房屋产权人常某某素不相识,且不是同一单位职工,其不可能居住在一位素不相识的人的房屋中长达9年之久。4.其作为工商银行的职工,在没有接到单位收回房屋通知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仍然有居住权。5.以其目前居住的房屋抵押,借款人常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与房屋实际居住人身份不符。要求法院对借款人常某某提供的房产证进行核查。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X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经审查查明,本院(2009)榆法执字第X号公告涉及的要求被执行人常某某或住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的住户限期迁出的房屋,系袁桃(身份证号:x)因拆迁安置于1998年6月30日向兰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以26,005.00元价格购置并使用至2008年6月10日后又以80,000.00元价格出售给本案被执行人常某某的私有房产。房屋买卖手续合法,产权清楚。房屋地址因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门牌号变更,由原“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变更为目前的“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二者系同一门牌号,不存在差异。2008年6月10日本案被执行人常某某购得该房产之后,于2008年7月1日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x号。之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东方红广场支行抵押贷款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东方红广场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私)字第x号。案外人宋春燕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袁桃与兰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本案被执行人常某某与袁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相关手续时交纳相关费用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的回函,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9)榆法执字第X号公告涉及的要求被执行人常某某或住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X室的住户限期迁出的房屋,系本案被执行人常某某合法的私有房产,与案外人宋春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地址系派出所门牌号正常某更,不存在差异。案外人宋春燕提出的6点执行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春燕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高彦福

执行员马小林

执行员周德平

2010年12月13日

书记员贾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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