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祖某在郑州市X村××网吧,乘无人之机,将网吧内的两台黑色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涉案两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24元。
201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杨×乙的陈述,证人石某、祖××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祖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能够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祖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