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发生任何纠纷,被告便经常回娘家,而且一去就居住十天半月,回来居住三五天,就又回了娘家。2010年2月28日被告又无故回了娘家,中途回来将她的衣服全部拿走就再也没有回来,之后我多次去找她,都被她骂了一顿。这样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无从谈起,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彩礼是原告自己要求给的,不是我们要的,所以我不返还。我们是2009年1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11月25日登记结婚。开始一个月都好着呢,后来为办准生指标双方发生过矛盾,他经常打我。一个多月以后他买了辆三轮摩托车做生意,开始每次出去都是一个礼拜,后来每次出去都是十天、半月,他不在的时候我就回娘家了。我怀孕后,原告闲我懒散,回家后经常出去喝酒,喝完酒就回来无理取闹。我流产也与他有一定关系,我们的矛盾一直持续到过年,期间他天天喝酒,打架最厉害的一次是正月初九,那天他半夜三点才回来,把我从房子撵着打到院子里。我现在觉得也无法一起再生活了,我的陪嫁物品全部归还我,原告应该给我一定的精神赔偿,赔偿我x元。今年3月13日他把我送回娘家说不过了,一直到现在我没回去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被告返居娘家,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矛盾加剧,并发生打架,2010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另查明:婚前原告赠送被告彩礼x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1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TCL”32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VCD1台,音响1对,脸盆2个,四件套2套,被套2条,夏凉被1条,窗帘2幅,毛毯2条;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政局证明1份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关系虽尚好,但后来双方却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而且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以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0年3月被告返居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另双方争议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等部分陪嫁物品,从被告补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应属被告的陪嫁物品,故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2010年3月份因受原告殴打致其流产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3月份流产及受原告殴打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且在法庭允许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未举证证实,且相互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TCL”32寸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VCD1台,音响1对,脸盆2个,四件套2套,被套2条,夏凉被1条,窗帘2幅,毛毯2条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