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绿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清华苑18、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水天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北侧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为完成6月22日天水伏羲文化节灯杆公益宣传广告,委托原告制作总造价为x元的加急广告,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于文化节后又委托原告二次调整广告牌、加固、更换画面、编号等产生费用x元,两次共产生费用x元,但被告只支付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天水绿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天水天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乙方):
一、甲方为乙方制作安装灯杆广告,尚欠制作费用x元(原甲方诉请欠费为x元,甲方放弃其中x元);
二、对上述欠费,乙方于2010年9月25日付x元,同年11月25日付x元,同年12月25日付x元;
三、在乙方第三次付清余款前,甲方按实际收费给乙方出具
发票;
四、案件受理费3210元,甲方负担1210元,乙方负担2000
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