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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乙,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均系建筑承包个体户,两人分别在罗山县X区”内承建房屋。2011年8月3日16时40分许,朱某因怀疑胡某甲的工人偷拿其工地模板,遂去胡某甲承包的建筑工地质问胡某甲,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厮扯。在厮扯中,胡某甲推打朱某,致使朱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朱某的谅某,朱某请求本院对胡某甲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胡×友、李×友、丁×亮、马×福、邵×、徐×、邵×豹、邵×水、朱×祥、邵×龙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胡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对胡某甲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甲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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