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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成XX父亲。

原告XXXX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联社)诉被告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成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XX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谭某,第三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所属如意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由于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所述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正在积极想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成XX以成XX的名义将第三人在原告所属XX信用社的借款x元予以转据,并以此签订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月利率是9.66‰。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第三人未依约偿还,其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止。原告XX信用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另确认至起诉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985.32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实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且第三人认为系家庭债务,自愿共同偿还,不影响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XX和第三人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85.3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成XX和第三人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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