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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联社)诉被告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卉担任记录。原告XX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谭某,被告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XX信用社共计借款x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后原告经批准成立,原XX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由于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未偿还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恶意拖欠不实,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也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和9月26日被告成XX两次出具借据向XX信用社借款3000元和5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8.37‰;因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向XX信用社借款x元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后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前期利息后转据借款,借期一年,月利率为9.3‰。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其前面两笔借款共8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6日止,后经转据借款的x元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3日止。2006年12月25日XX信用联社经批准成立,原XX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XX信用联社债权债务。后原告XX信用联社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经双方确认至起诉日止所欠利息为2842.0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清单及相关批准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韶山XX信用社与被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承受原XX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977.6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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