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与被告叶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和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准备开办的假日酒店进行工程装修设计。约定设计费用x元,2011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略)元,原告按约定对委托事项作出设计图纸,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下余7000元未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准备开工前人员安排、订购装饰工程所需的施工建材等工作,不料被告在原告做好了所有开工前准备工作时,突然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及预期利益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设计合同关系,被告欠设计费7000元的事实;
2、鸿艺呜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有装修合同、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
3、信阳市鸿艺呜假日酒店预算书,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编制预算投入了大量工作的事实;
4、原告与豪亚商行、重庆亮宇套装门直销中心、郑州云腾电料经销处、郑州海盛建材商行、美邦墙纸、郑州卡西纳集成家居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夏宝明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定金x元并支付工人工资x元和预付施工费和前期费用x元的事实;
5、差旅费用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差旅费4176元的事实;
6、录音光碟一盘及录音整理笔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双方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2.3.4.5款的约定,在我方支付2万元设计定金后,原告应及时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包括平面布置图、天花平面图、效果图等,在我方支付90%设计费后原告即应交付设计图纸,但是在我方交完设计定金并付清90%设计费后,原告迟迟完不成设计任务,只交付部分效果图,天花平面图,我方向原告索要全部图纸时,原告总是一再推托,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我方投资500万元的酒店项目拖延营业,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还有何权利索要剩余的7000元设计费而且我方还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后生效”。本条款明确无误地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我方尚未加盖公章因此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索赔,纯属无稽之谈,退一万步讲,即使施工合同已生效,原告也无权索要所谓的虚构的30万元定金及利润等损失,理由如下:(一)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对于关键部位的主要材料及大宗材料采购乙方须提前准备小样交由甲方认证,待甲方许可后再另行定购。在未生效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第三天原告在既未提供样品,又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就匆忙支付定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其确已定货支付了定金,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负。(二)所谓利润及其他损失,因纯属虚构,又无生效合同及相应法律支持,我方一概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证明被告支付90%设计费后,原告应当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原告并未交付全部图纸,原告未拿图纸让被告盖章确认。
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收据三张总额x元,证明被告已支付90%设计费的事实;
ā爸巫笆拮ば坦┏な瞎谕坏恳植ぃ髦剿鞣访既ㄔ希男醯羌剿胤氡有羌鹿颍灰姹锤游敿t公章故合同未生效。
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证明原告定购材料,应当向被告提交样品,经被告许可方可定购。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企业尚未须发营业执照,故无公章加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叶某代表尚在申报工商注册登记的信阳市鸿艺鸣假日酒店与原告富鸿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准备开办的信阳市鸿艺鸣假日酒店进行工程装饰设计,设计费用x元,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方案设计定金x元,施工图纸由甲方负责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图纸时,须支付尾款,即设计费的90%。原告按约定对委托事项作出设计图纸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设计费x元,下余7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三条3款约定,对于关键部位的主要材料及大宗材料采购,乙方需提前准备小样交由甲方认证,待甲方许可后再行定购。合同签订后,3月29日和3月30日原告与多家商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协议,并支付定金x元,支付工人工资x元,后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尾款x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已予确认,并已索取了全部设计图纸。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全部设计图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00元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将“分别加盖公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专用条款的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对于关键部位的主要材料及大宗材料采购,乙方(原告)需提前准备小校交由甲方(被告)认证,待甲方许可后再行定购”。双方对合同中的“关键部位”、“主要材料”、“大宗材料”的理解上发生了争议,对合同条款产生了不同的解释,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解释。综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二天时间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小样交由被告认证,未经被告许可就匆忙地多笔定购关键部位主要材料及大宗材料,并支付定金,被告不予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损失及预期利益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5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