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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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56岁。

辩护人梁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镇X镇隆茂玉器批发市场,趁摆摊的维族人不备之机,将××××杜拉、××力等三名被害人价值9500的石头盗走。案发后,一块玉石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某,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某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主要表现在没有分赃,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主动揭发同伙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盗窃事实,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三是被告人系初犯、认某、悔罪,认某态度好,且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镇X镇隆茂玉器批发市场,趁摆摊的维族人不备之机,将××××杜拉、××力等三名被害人价值9500的石头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赔偿了××力及××××杜拉的损失,另一块玉石已追回。

上述事实,既有被告人曹某供述盗窃玉石的时间、地某、被盗玉石的特征等情节事实,与失主××××杜拉、××力等陈述玉石失窃时间、地某、失窃玉石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某,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起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和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没有分赃,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认某态度好、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二、没收赃物价值500元染色岫玉一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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