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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崔某、赵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赵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诉被告崔某、赵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崔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谭某与二被告的儿子崔某山于2008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崔某某。2011年2月17日崔某山在广东省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死亡,女儿崔某某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8月25日,原告带女儿回来看望二被告,被告竟然将孩子藏了起来,并拒绝让原告接走,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今,原告再也没有见过女儿。原告和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然拒绝让原告探望和抚养女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女儿崔某某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因崔某山和谭某一直在外打工,女儿崔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祖父母即二被告抚养。2010年10月下旬,赵某身患高血压无力抚养孙女,崔某山才把女儿接到广东。2011年2月26日,崔某山在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死亡,崔某某又被接回家由祖父母抚养至今。崔某山死亡后,崔某某一直由祖父母抚养,改变抚养关系和条件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二被告抚养为宜。另有崔某山的工伤赔偿协议上显示当时原告谭某已有四个月身孕,胎儿发育正常,按时间推算现孩子应已出生,被告主张原告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崔某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二被告的儿子崔某山于200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崔某某。2011年2月17日,崔某山在广东省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死亡。原告称怀孕的第二胎在崔某山死亡后原告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崔某某今年8月份在随原告回河南看望二被告时,由二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崔某某的抚养问题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谭某系崔某某的母亲,是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故崔某某应由原告谭某抚养。二被告系崔某某的祖父母,不是法定监护人。崔某某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应带崔某某多看望二被告,以宽慰二被告的丧子心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某应由原告谭某抚养,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抚养崔某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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