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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姬某、李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缑氏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缑氏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姬某、李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姬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09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姬某以购买化肥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了借款x元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2009年9月2日被告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取出借款x元,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被告李某为被告姬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x元,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09年9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姬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宝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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