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7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一支藏于家中,用于打猎,未按规定上缴公安机关。2011年1月15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该火药枪查获。经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收某、户口证明、照片、现场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未利用枪支造成实际的危害社会后果,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卫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