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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人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某和袁某因经营株洲市X区淞达市场X楼X号摊位的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经原告陈某多次催还,二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陈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刘某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袁某对被告刘某所借x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5、大冲口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在大冲口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属被告刘某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2009年至2011年3月份,被告刘某从未归家,且没有在芦淞区淞达市场经营生意;2、被告袁某是2011年5月12日因报警才认识原告陈某;3、芦淞区淞达市场四楼X号摊位一直是由被告袁某个人经营,被告袁某在经营期间也未有过民间借贷行为;4、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已与2011年3月15日协议离婚,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各自偿还,综上,被告袁某认为婚姻期间被告刘某个人所借债务,被告袁某对该债务不知情,并且被告刘某所借债务没有用于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属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个人偿还。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已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3、接处警(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对被告刘某借原告陈某x元借款于2011年5月12日才知情的事实;

4、罗某、栗建良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自2009年至今从未到株洲市X区淞达市场做生意。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由被告袁某承担债务偿还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笔债务属被告刘某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袁某承担。

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袁某对证据1、2、5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袁某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认定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自1996月6月15至2011年3月15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至于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刘某借原告陈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袁某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债务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袁某承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陈某对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陈某的质证理由成立,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未提交其它证据来佐证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袁某在2011年5月12日才知道被告刘某借原告陈某x元钱的事;对证据4,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自2009年至今未到株洲市X区淞达市场做生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后原告陈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刘某借原告陈某x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分析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欠原告陈某x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陈某要求其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袁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刘某、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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