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0年3月27日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三处房产以x元抵偿给原告,后被告既无偿还欠款,亦未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偿还向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x元开封大地建筑公司王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2010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保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某保证30日内将现金x元及利息x元还清,如不能在30日内偿还,自愿将自己位于(略)行政路西段南侧,前李良屯路南段东侧22、23临街商业用房两套(二层)、西区X-X-X单元房一套三处房产以x元抵给宋某某。”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2010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642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