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占某,女,汉族,居民,住(略)。系陈某甲的妻子。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某甲、占某、陈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某甲、占某、陈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乙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