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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0年9月13日从濮阳市监狱解回。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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