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现年6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原告的二儿子)。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许某某之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许某庆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许某民,二儿子许某某,女儿许某红,儿子均已成家。女儿已经出嫁。2005年,许某庆去世时,原、被告及大儿子许某民均同意许某庆的后事由大儿子操办,原告的后事由二儿子操办。许某庆的责任田由许某民耕种收益,原告的责任田由许某某耕种收益。2006年,原告向被告要赡养费和生活费,被告不给,经多次协商,被告才给原告500元,2007年,被告还不给原告赡养费和生活费,原告要求要回自己的耕地由自己耕种收益,但被告不给,又经本村爷们说和,被告才又给原告500元,但近三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花费及治病都是借钱,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0.8亩由原告耕种受益。二、被告支付五年的责任田收益5000元。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以后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辩称:俺爸、妈和俺妹的责任田每人0.8亩地,同着俺舅将俺爸的责任田分给了老大许某民,俺妈的责任田分给了老二许某某,俺妹的责任田由我母亲耕种,关于我母亲的赡养问题,同着村里打有协议,我给过了原告钱了,也尽了赡养义务,只是原告不愿到我家去住,原告请求让我归还责任田不合理。要归还的话,老大和我种的地都应该归还,我母亲的吃住,我和老大都应该管,不能叫我自己管。
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丈夫许某庆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许某民,二儿子许某某,女儿许某红,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单独生活。女儿出嫁到外地(江苏)。原告和丈夫许某庆也单独生活,2005年,许某庆去世,其后事由大儿子许某民出钱操办。同着被告的舅舅,对许某庆、杜某某、许某红的责任田进行了分割,老大许某民种许某庆的一份0.8亩,老二许某某种杜某某的一份0.8亩,杜某某种许某红的0.8亩,杜某某与许某庆所住的房屋也予拆除,对杜某某的赡养问题两个儿子经常发生纠纷。后在08年的4月9日,两个儿子同着村委会的干部,对杜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经村委会协调,关于杜某某一事,父母丧事许某民,许某某各出一半,父亲葡萄地由许某民种,杜某某葡萄地由许某某种,母亲吃住由许某民、许某某同管,轮住一地一年,母亲有病超百元,有许某民、许某某各拿一半,以后杜某某劳动不动,吃住轮住一月”。协议达成后,杜某某并没有到两个儿子家中生活,而是单独生活。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共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光荣传统和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杜某某现已超过60岁,尚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收回自己的责任田,由自己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劳动能力也会慢慢丧失,以后的赡养问题仍应由被告的两个儿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的责任田0.8亩。
二、被告许某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某赡养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