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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借张祥军x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张祥军借款,经张祥军多次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3日给付张祥军x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追偿,但被告总是推托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期间提交其爱人马秀芳与原告的录音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张祥军x元,并由原告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2、证人张祥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借给被告x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09年6月3日已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证人。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调取被告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过询问原告石某对录音材料认可,被告刘某已支付借款6000元,下欠借款5000元未还。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2日借张祥军x元,并约定2009年6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原告偿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张祥军借款x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于2009年6月3日给付张祥军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提交其爱人马秀芳与原告石某的录音材料,通过询问原告石某对录音材料认可,不再申请鉴定自认被告刘某已支付借款6000元,下欠借款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未向张祥军履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爱人马秀芳与原告石某的录音材料,通过询问原告石某对录音材料认可,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石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5000元。

2、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石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合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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