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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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系刘某庚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壬,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gt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聪,被告人刘某辛及其辩护人杨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辛喊了本村的刘某某、刘某癸等人帮其到老屋捡瓦,刘某辛胞兄受害人刘某碧和其妻蒋某在隔壁自己家中看见了,就称刘某辛老屋大门口的石脚是他们的,要刘某辛将石脚还给他们,刘某辛讲分给刘某碧的老屋材料等物已经全部被刘某碧拿走了,故不愿意退出石脚,刘某碧就拿钢钎撬刘某辛大门边的石脚,刘某辛回到自己新屋拿了1把杀猪刀用白色蛇皮袋装好来到刘某碧跟前,看见刘某碧仍要撬其石脚后阻止未果,刘某辛用杀猪刀连着塑料袋一起朝刘某碧捅去,刘某碧被捅了1刀后,刘某碧及蒋某想抢刘某辛的刀子,后蒋某被刘某辛捅伤肚子便跑开喊人救命,刘某碧继续与刘某辛扭在一起,脖子又挨了1刀,后当场死亡。受害人蒋某后被人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辛见刘某碧脸色变了就离开现场,将屠刀放到自家堂屋的斗车内,跑到村支书陈某家讲明情况后愿意投案自首,陈某报案至新邵县公安局并送其去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辛赔偿因刘某碧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人刘某辛赔偿蒋某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纠纷所引发,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辛与被害人刘某碧(殁年53岁)系同胞兄弟,为父母遗产房屋分割问题,两人素有矛盾。2009年9月18日经村委及家族调处达成分管协议。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辛喊了本村的刘某某、刘某癸等人帮忙检修老屋,刘某碧和其妻蒋某看见后就称刘某辛老屋大门口的石脚是他们所有,要刘某辛归还石脚,刘某辛讲石脚是自己的,不愿意退出石脚,刘某碧就拿钢钎撬刘某辛大门边的石脚,刘某辛回到自己新屋拿了1把杀猪刀用白色蛇皮袋装好来到刘某碧跟前,看见刘某碧仍要撬其石脚,便用杀猪刀连着塑料袋一起朝刘某碧胸部刺去,刘某碧及蒋某与刘某辛扭打,扭打过程中,蒋某被刘某辛用刀刺伤左上腹,蒋某便跑开呼喊救命,刘某碧继续与刘某辛扭在一起,脖子又被刘某辛砍了1刀,当场死亡。蒋某后被人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辛见刘某碧脸色变了就离开现场,将屠刀放到自家堂屋的斗车内,跑到村支书陈某家讲明情况后表示愿意投案自首,陈某报案至新邵县公安局并送刘某辛去投案,在途经巨小公路X村地段时,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派出所赶来将刘某辛带走。

另查明,因刘某碧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l、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蒋某因治伤用去医药费x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工资5922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16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被告人刘某辛已经赔偿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邵县公安局公(新)鉴尸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碧左颈部、右上胸部、右前臂3处创口。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致左颈内静脉、右肺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刘某辛老屋,堂屋外墙距房屋南墙2.6米处有1具男尸,头南脚北仰卧,在阶基地面上距房屋西墙30厘米、距房屋南墙210厘米处有1根111厘米的钢钎。在阶基地面上贴房屋西墙距房屋130厘米处有100×67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在阶基靠南面上摆有1块223×93厘米的门板。在门板及东侧地面上有贴70×110厘米范围的血泊。在房屋西外墙距堂屋北墙160厘米,距地高30厘米处发现有1470×54厘米范围的点状血迹。将尸体移开后,在尸体下面地面上有75×55厘米范围的血泊。从刘某辛老宅北侧23米处至刘某辛新宅地面上沿途发现在滴落关血迹。在刘某辛新宅堂屋内西南角斗车内有1白色编织袋,袋内有1把杀猪刀,刀身上可见少量血迹。现场提取了血迹和杀猪刀1把及白色编织袋。另提取刘某辛所穿棉毛纱衣左前胸血样。该杀猪刀经刘某辛辩认系其作案工具。

3、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门板上的血迹、杀猪刀刀身中段提取的血样、杀猪刀刀身后段提取的血样、刘某辛所穿棉毛纱衣左前胸血样支持为受害人刘某碧所留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系因受到锐器作用致左上腹贯通刺伤,肝左叶裂伤,并发腹腔内多量出血,失血性休克,其损伤构成重伤。

5、被害人蒋某陈某证明,2010年10月8日早饭后,她看见刘某辛、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平4人从刘某辛家新屋到刘某辛老屋里捡瓦,她跟刘某辛讲“你屋里的石脚都是我的,我要拿来搞猪栏的”,刘某辛讲“不是你的,砖脚是我的”,她讲“协议上写的也是我的,随便喊哪个来都是我的”,她丈夫刘某碧在屋后就听见了,也出来讲“你要是讲得好,两块砖脚拿给你算了,你要是混帐的话我就要撬了你的”,于是手上拿着那根拆模用的钢钎出来。刘某辛没有讲话,就1个人回到自己的新屋里去了,他到自己家里后不久就拿了1只蛇皮袋子出来了。她和刘某碧是站在刘某辛老屋前的沙子边,是看着刘某辛走过来的,刘某辛走过来后径直走到他们对面,刘某辛用手把她推倒在地上,拿着袋子对着她就捅,捅到她身上她才晓得是拿杀猪刀捅,刘某碧没有反应过来,刘某辛的老婆杨某某也到他们身边来了,刘某辛抽出杀猪刀又想杀第2刀,她倒在地上用双手推着刘某辛的手,刘某癸从刘某辛的老屋下来讲“算了算了”,刘某碧被杨某某推倒在地上。刘某碧倒在地上后,刘某辛就拿着刀返身对着刘某碧脖子下就是1刀,刘某碧脖子下出血了,刘某辛又捅了刘某碧胸口1刀,她就赶紧往院子里走,去喊人救命,刘某某、刘某某他们就赶过来了,她看见儿子刘某庚骑单车往家里走,要刘某庚莫回去,之后她就昏迷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8点多,刘某辛喊他去帮忙老屋盖瓦,当时刘某辛还喊了刘某癸来了,他们架好楼梯准备盖瓦,这时住在老屋旁边刘某碧的老婆蒋某就冲刘某辛讲“这老屋我也占份”,刘某辛就跟蒋某吵了几句,蒋某就进她新屋去了,过了一会刘某碧手拿1根长约1米的钢筋,这时刘某辛已经顺楼梯爬上了老屋屋顶了,刘某碧过来就和刘某辛吵了起来并用钢筋去钻老屋的地基,刘某辛又从屋顶上下来,他本来就跟刘某碧有矛盾,看到他们吵了起来,他就回家了,事后他听说刘某辛把刘某碧杀死了。刘某辛和刘某碧是亲兄弟,他们的父母都死了好些年,留下了X栋老屋,虽然刘某辛、刘某碧都各自修了新房,但在分配老屋的问题上他们两兄弟吵过多次。本来是6扇墙,刘某碧早已将他应分的3扇墙拆了带走了,只留下3扇墙没拆,刘某辛想把这3扇墙盖好瓦占好,但刘某碧却还想来占这3扇墙。

7、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早晨,本组刘某辛喊他、刘某某、刘某平3人帮忙盖瓦,他们在刘某辛家吃了饭。上午8点钟,他、刘某某跟刘某辛来到刘某辛老屋,刘某辛将楼梯架好,他们3个人就从楼梯到刘某屋的X楼准备将X楼的瓦递到屋顶上去盖屋。他们3人还没有递瓦,刘某辛的嫂子蒋某到刘某辛老屋前面讲“这老屋她家也占一半”,刘某辛就讲关她个卵事,刘某辛哥哥刘某碧拿了根钢钎到刘某辛老屋来撬屋基脚,并且讲撬了你的基脚,刘某辛讲“你敢撬”,刘某碧用钢钎撬基脚,刘某辛就从楼上下来不准刘某碧撬基脚,2个人就互相打起来了,刘某碧老婆蒋某也拢去了,他们3人打成一堆。他、刘某某就赶忙从楼上下来,他看见刘某碧夫妇、刘某辛都倒在刘某辛老屋阶基左边靠刘某碧新屋,刘某碧夫妇在上面,刘某辛在下面,他就拢去扯,看到刘某碧、刘某辛、蒋某3个人身上都有血,他想将刘某碧扯开,刘某碧将他推开,刘某辛就在下面翻,翻到刘某辛屋阶基中间时就翻上来了,将刘某碧按倒在下面,他看到他们扯不开又身上有血,就不敢去扯了。他在扯架时刘某辛老婆杨某某也来了,也拢去扯。他到刘某平屋阶基时,看见蒋某往上面走,接着刘某辛夫妇也从老屋离开往新屋方向走。他们走后他又到刘某辛老屋边看,刘某辛的叔叔刘某某、刘某某也到刘某辛老屋边了,他看到刘某碧仰面倒在地上。脖子处有明显刀伤,刘某碧眼睛已变灰了,已经不晓得讲话了,刘某某、刘某某讲没有救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早晨7时半左右吃早饭,她家里喊了刘某平、刘某某、刘某癸到家里来帮忙捡瓦盖瓦,他们3个人都到她家老屋上去盖瓦,她丈夫刘某辛也在屋上面。刘某碧站在他的红砖平屋上面用砖刀铲墙就与她丈夫发生争吵,她丈夫从屋上面下来继续争吵,手上没拿任何东西,当时她在楼上递瓦到屋顶上没有下去,只听到刘某辛与刘某碧和嫂子蒋某在相互骂,后来他们3个人就打起架来了,她才从楼上下去,看到他们3人仍然在打架,也没有旁边人劝,同时她看到丈夫拿了1个蛇皮袋,上面有血,丈夫身上有很多血,刘某碧身上也有很多血并且倒在地上,蒋某全身也是有血,后来她看到蒋某离开往村书记家方向走,后来她丈夫站起来往书记家去了。刘某碧躺在地上后来死了。刘某辛和哥哥刘某碧他们家有十多年的矛盾。他们只有两兄弟,主要是为家产房屋发生矛盾。原来他们父亲手里老屋两兄弟1个1半,哥已经拆了砌了一层楼的红砖房子,但是他仍然想要老屋的1个屋垛子和基脚发生矛盾。今天打架了仍然为这个屋垛子的事而发生的。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早上8点多,他正在田里捆草,刘某某就喊他说打架了打死人了,快去看一下。他就与刘某某一起往刘某辛、刘某碧两弟兄家走,走到半路看到蒋某倒在马路上,左胸处有1个刀子横着划伤的口子,伤口在流血,她也在说要大家快去看,刘某碧只有一口气了。他与刘某某就往她家里跑,在刘某辛新砌的屋前碰到刘某辛从他们的老屋方向走来,身上满是血,1只手上提着1个白色的蛇皮袋,像是装着凶器,因为袋子已经浸成红色。当时刘某辛对他们说:刘某碧是我杀的。他和刘某某来到刘某辛家的老屋,看到刘某碧已经倒卧在他家老屋堂屋门口,脖子上划了1条很大的口子,嘴里只有很微弱的哼哼声了,左手前臂也有1个划的口子,都在流血,地上也有血,他两个不敢多看就往上面来喊人,等过了10多分钟再回去看时,发现刘某碧已经断气了。刘某辛新砌的房子离他们老屋100多米远的地方已经有三年了,刘某碧才开始砌,就是他们的老屋地基上,老屋一半归刘某辛的。他们是因为屋地基上的石头而吵架并打起来的。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天早上8点多钟,他从田里担着1担草快走到家的时候,看到蒋某双手捂着肚子,全身是血的从对面走来,看到他担着草过来就冲他讲“出大事了,刘某碧被刘某辛杀死了”,他连忙放下肩上的草,朝刘某碧老屋方向走去。在去的路上他又喊刘某某一起去,他和刘某某两人走到刘某碧老屋马路口时,看到刘某辛拿着l把刀全身是血的站中马路口冲他们讲“刘某碧被我杀了”。他和刘某某走到刘某碧老屋门口阶级上看到侧躺在地上缩成一团的刘某碧,刘某青碧身上衣服上、地上到处都是血,刘某碧只有出的气没有进的气了。过了一会就看到刘某碧断气了。

11、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早晨8点多钟,他在家里床上睡觉,被吵架吵醒,他起床从家里出来到屋前的马路上,看到爸爸刘某碧、妈妈蒋某站在新屋右边的窗户前与叔叔刘某辛在吵架,刘某辛当时站在他老屋X楼,他们吵了几句后,刘某碧就从家里拿出l根钢钎到刘某辛老屋边去撬墙角,刘某辛从新屋方向往老屋方向走。刘某辛走到他爸爸面前就将刀拿出来是把尖刀,尖刀用蛇皮袋包着的,他就骑单车去喊六爹刘某财,刘某财不在家,他就骑单车返回来,在刘某辛新屋前面的公路上,碰到妈妈用手按着左腹部,腹部往上流血,妈妈要他不要回去,他说回去打电话,他骑单车返回,刘某辛在老屋前看到他,就讲了句“我要杀了你”,他就骑车往前面跑。刘某辛从老屋到公路上从后面追,追到刘某某屋前时就没有追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8时30分左右,刘某某、刘某某两个来他家告诉他“碧巴子被良巴子杀得只有一点点气了,蒋某被杀在地上”,他就马上打村支书陈某电话告诉陈某某良用刀杀了刘某碧了。接着他往刘某碧家去看个究竟,当他来到刘某辛老屋前时发现刘某碧蜷缩着躺在刘某辛老屋前面的草坪里,面部朝马路,刘某碧没有一点动静,胸前满是鲜血。他当时就试着用手去刘某碧鼻前探了1下,发现已经没有呼吸了。另外刘某碧的老婆蒋某则躺在刘某辛老屋五十米远左右的路边,她胸口在流血,当时有几名妇女在帮她止血,不久就被送到医院了,他打电话告诉陈某讲刘某碧已经死了,陈某讲“刘某辛已经在我这了”。

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8时50分左右,小水村X组长刘某某打来电话讲刘某辛与刘某碧打架杀人了。上午9时50分左右,刘某辛来到他屋前就跪在地上,见到他就讲“书记,今天没有做好,碧巴子不行了,要你帮忙”,他回答“你莫着急,哪个要你拿刀杀人”,刘某辛听后边哭边讲“碧巴子两口子抓住我打”,他接着讲“你来很好,可以算你投案自首,立即帮你报警”,刘某辛回答“好,要得,把你作主”,尔后,刘某某又打来电话告诉他“刘某碧已经死了,蒋某受了重伤”,当时刘某辛在旁边听说刘某碧死了,于是他哭得更厉害了,他赶紧用手机向巨口铺派出所电话报警了,为了防止蒋某娘家人来闹事,于是他陪同刘某辛一起往巨口铺派出所方向走,当走到浒溪村路段时,巨口铺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将刘某辛带走了。刘某辛和刘某碧是两兄弟,他们今天是为了老屋的问题而吵架的,以前经常为老屋分配吵架,曾帮他们调解过。其实刘某辛的老屋属于他1个人,刘某碧在老屋旁砌了新屋。

14、被告人刘某辛对自己持刀杀死刘某碧、杀伤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资料证明,刘某辛作案时已成年。

16、房屋分管协议证明,刘某才夫妻生前居住的两间老木质土房材料归刘某辛所有,但基石、宅地全部归刘某碧所有,拆房一切用工归刘某碧负责。

17、收条证明,刘某丁收到杨某某现金5000元的赔偿款。

18、蒋某诊伤医疗费证据证明,蒋某因治伤用去医药费x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辛因祖业房屋分割与胞兄刘某碧产生矛盾,争执中持刀致死刘某碧、致伤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辛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纠纷所引发,事后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刘某辛因祖业房屋分割与胞兄刘某碧争执中用杀猪刀致死刘某碧致伤蒋某后,主动跑到村支书陈某家讲明情况并表明愿意投案自首,陈某报案至新邵县公安局并送其去投案,在途经巨小公路X村地段时公安民警赶来将刘某辛带走,归案后刘某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刘某辛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辨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刘某辛与被害人所争议的基石属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在本案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某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辛赔偿因刘某碧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医疗费等合理开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某未能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其请求判令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刘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因刘某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合计x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该款中有x元已交法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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