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略)X镇X巷易小峰家,趁人不备,盗得现金1600元。被盗现金被告人钟某用于某牌和吸食毒品。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钟某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2日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退赔现金1600元给失主易小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李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