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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汉族,澄城县X镇人,农民。

被告吴某,男,汉族,澄城县X镇人,农民。

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随被告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书,2011年年初因公婆原因,双方协商外出务工,今年春节年尽之时,被告将其送回娘家,无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不同意,应其与原告虽有矛盾,并感情未彻底破裂,加之孩子在上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初8(古历)原、被依据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9月10日原、被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18日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补办了结婚证书,2011年年初原告柳某去内蒙打工。2011年古历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吴某将原告柳某送回娘家,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儿子抚养权,只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同时查明,原告柳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布椅沙发一套、柜箱一对、饭桌一个、TCL王牌洗衣一台。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1.8米双人床一副、五门柜一个、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VCD一台、音箱一套、电视柜一个。庭审后被告吴某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应依法准许。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柳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吴某暂随被告生活,原告柳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孩子长大成人为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布椅沙发一套、柜箱一对、饭桌一个、TCL王牌洗衣一台归原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8米双人床一副、五门柜一个、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VCD一台、音箱一套、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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