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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其他资料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宁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某(其他资料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lO月19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八角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到私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甘某某副主任私款贰万元正(¥x元)”。落款名为林某某。日期1995年元月6日。借条中未具还款日期。2009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只偿还1000元,至今尚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余借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首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主张权利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则视为权利被侵害。本案中,原告述称其一直在不断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则辩称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对此,双方对债权人何时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时效中断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述称被告已还1O0O元的主张,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应予准许。对该1O00元是何时、何情况下偿还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还清2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该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据此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偿还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l、上诉人于1995年1月6日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但上诉人已经于1995年1月底将借款一次还给了被上诉人,在还款时有本单位的同事顾××、巫××看见,两人出具了证言证词并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历来只有借一次款,也承认上诉人在1995年初1995年春节前还过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两证人看见上诉人将四扎5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被上诉人,另一方面又认定不知道这笔款是还那笔款项的,这样相互矛盾的认定,无法让人能清楚地知道法院的认定事实到底是什么。2、关于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在1995年初1995年春节前就开始向上诉人追款,每年都追款,并且也承认上诉人已经还了1000元,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1995年春节起算,而不能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开始。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理依法应维持判决。理由是:一、1995年1月6日上诉人为做生产,因资金不足而向答辩人借两万元款,借款时写有借条给答辩人(详见借条),后来只还一千元是事实的,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是同一单位,在每次催偿时,上诉人总以目前经济紧张,等宽松后保证偿还等。在2009年3—4月份左右,答辩人再次去催偿还款时受到上诉人的谩骂后,才诉于法院。二、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借款已于1995年1月底一次还给被上诉人,同时在还款时有同事顾××、巫××看见,并出庭作证。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讲某没依据,居然还了款为什么不要回借据现上诉人的借据还在答辩人手上。上诉人在一审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这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关系密切,证人讲某证言都是捏造的。同时,上诉人是扶贫办的会计,理应知道借款写借据,还款收回借据或叫对方写还款收据的,从这一点来讲,上诉人的上诉是没理由的。三、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借款给上诉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没超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款凭据,用以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存续。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已于1995年1月将2万元的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甘某某,虽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诉人林某某至今仍未收回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借条,故上诉人称其已归还2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琪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覃桂彬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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