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郴州市XX有限公某诉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吴XX,女,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职员。

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郴州市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中推广使用被告的产品,期限为壹年,即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约,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货物。经双方对帐,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2月17日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以后另计),其他损失x元,合计(略).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且原告交了x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

2、对帐单,拟证明原、被告对帐,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给原告。

3、经销商协议7份,拟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每月x多元的损失,共计60多万元的损失。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于对帐单上某数据我们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利息损失,因为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计算的经济损失与我公某拖欠货款无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诉的合同损失与我方所欠款项没有关联。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XX公某须向被告XX公某交纳人民币x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其它违约行为。被告XX公某应退还原告XX公某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x元交付给了被告,合同期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货款。200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履约保证金x元,合计x.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却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退款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履约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2月17日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无约定,故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x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退还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履约保证金x元,支付货款x.58元,合计x.58元。

二、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赔偿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利息损失x.68元。(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

三、上某、二项合计x.26元,限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某承担8949元,被告XX有限公某郴州分公某承担8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附:利息计算清单

利息计算清单

2008年1月18日—2008年9月16日

x.58元×7.47%÷12个月×8个月=x.21元

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9日

x.58元×7.2%÷12个月×0.7个月=1890.36元

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30日

x.58元×6.93%÷12个月×0.7个月=1819.47元

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7日

x.58元×6.66%÷12个月×1个月=2497.97元

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3日

x.58元×5.58%÷12个月×0.8个月=1674.31元

2008年12月24日—2010年3月22日

x.58元×5.31%÷12个月×15个月=x.36元

合计:x.68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