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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丁某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9月中旬,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丁某达成一份口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铁东农贸市场西边属于翟庄村四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房租由原告直接交给翟庄村四队,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3万元,被告保证其转租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3万元转让费给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手续。但当原告准备接手门面房进行经营时,翟庄四队的负责人却通知原告说原告不能接手房屋,被告转租给原告门面房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是翟庄四队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门面房不能转租,否则翟庄四队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翟庄四队负责人出具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的确如其所说。翟庄四队的负责人还对原告说,该门面房另有他用,不允许原告使用,也不会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随即,作为房主的翟庄四队把门面房的钥匙进行了更换,并把该门面房作为市场管理办公室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对门面房进行使用和收益。此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3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是将门面房内的全部设备卖给了原告,设备款是3万元,被告已收到该款,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设备买卖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日,被告丁某与翟庄村X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市X路X街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用于蛋糕生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在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调换,否则翟庄村X组有权终止合同。2010年9月中旬,被告丁某在未告知原告该门面房不能转租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将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并与原达成如下协议,“协议,门面房经双方同意已转让给顾某某,转让费3万元已收到,钥匙已交,以后什么事情于老丁某关。丁某。”丁某将门面房转交给顾某某后,共做蛋糕的设备仍在该房屋内,原告顾某某尚未使用该门面房时,翟庄村X组发现被告将门面房转租给了原告,立刻将该门面房从原告手中收回,并将该房屋用作了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被告做蛋糕的设备也由翟庄第四村X组保管。原告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无果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隐瞒门面房不能转租的事实,私自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万元,现翟庄村X组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收回了该门面房,导致原告不能对该门面房进行使用、收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3万元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顾某某与被告丁某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转让费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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