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某与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粮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粮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曹

云重口头协商建立了买卖小麦的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小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09年7月20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分九次共付给被告款376万元,用以购买小麦但被告只供给原告小麦x公斤(价值x.8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货款,被告称双方货、款已两清。

原审认为,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除即时清结的外应采取书面的形式,保存好相关的单证,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明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款346万元(原告称付给被告376万元),对双方争议的30万元,原告提某了一份信用社X年8月6日的存款凭条,证明当日存入被告账户30万元。对该凭证被告认可名字和账号都是自己的,但因业务多,收没收到这笔钱记不清了。被告不能否认其收到该款,应认定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是376万元。就供货的具体数量,双方各持一词,被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关于供给原告小麦至少是210万斤,实际上送的大概有六、七百万斤的主张。庭审中被告除对具体数量作含糊不清的陈述外,提某了52份机打的称重单。但称重单上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证明给原告交货的主张;被告还提某的8名证人的证明,但证人均未出庭,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以被告拒绝供货要求被告退还下余货款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某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其中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某x公斤小麦,价值x.8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小麦的单价双方有争议,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法庭也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只是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了这一“事实”,是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只提某了付款的单据,而没提某证据证明付款的用途,作何交易,是否全部用于购买小麦。3、被上诉人货款结清后,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对过帐,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或货款。而是突然起诉到法院,不合常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案件,但是法庭仅有审判长和书记员两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的规定。2、一审随意更改开庭时间,造成证人不能出庭,从而使上诉人的证据存在瑕疵,而证人提某某证言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两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舞钢市丰鑫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舞钢市丰鑫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口头协商建立了买卖小麦的业务关系,丰鑫粮油公司购买曹某某的小麦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履行。丰鑫粮油公司陆续向曹某某预付货款376万元,对收到376万元货款这一事实,曹某某予以承认,故其应当给付相应数量的小麦以完成交货。上诉人曹某某称其向丰鑫粮油公司提某某小麦数量远远多于x公斤,但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给付的小麦数量,故其认为已足额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只提某了付款的单据,而没提某证据证明付款的用途,因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存在着买卖小麦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别无其他的业务往来,丰鑫粮油公司的付款应为购买小麦的预付款,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货款结清后,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对过帐,而是突然起诉到法院,不合常理。因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