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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陈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29岁。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1年3月21日因犯拐卖儿童罪、盗某、抢夺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某于2003年10月16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某、抢夺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尤某伙同陈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鄢陵县城金汇大道上,将正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车把上的红色挎包抢跑,包内有现金9元、一部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包卫生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尤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尤某、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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