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顾某于2005年1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知周万物道济天下”文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9年4月1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其所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理由,驳回了顾某的商标注册申请。顾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知周万物道济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知周万物道济天下”属于宣传用语,注册在教育培训及其相类似的传播普及文化等服务类别上,不具有标记区别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同来源的识别作用,也不利于呼叫、称谓,即没有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确当,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独特性。申请商标是从《周易•系辞上》中的“周知乎万物而道济天下”提炼而成,经过了顾某的独立思考、加某、再创造,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也当然具有独特性。申请商标具有可识别性。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宣传用语”毫无根据,且不能作为评判商标显著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常与教学领域倡导高尚志向相关联,申请注册在教育培训及其相类似的传播普及文化等服务类别上,不具有标记区别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同来源的识别作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顾某向商标局提出“知周万物道济天下”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2009年4月1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为由,向顾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顾某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顾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内容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广告用语,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知周万物道济天下”非顾某所独创,故没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教育培训服务类的商标。顾某认可“知周万物道济天下”非其独创,但主张是其首先想到用于商标注册,用于教育培训服务项目具有显著特征,应给予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知周万物道济天下”非顾某独创,其含有“智者通晓天下之事,志在道济黎民苍生”之意,与教学领域倡导高尚志向相关联,将申请商标注册在教育培训及其相类似的传播普及文化等服务类别上,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同的来源。
综上,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