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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生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至今未生育子女。1989年3月原告堂妹夫唐某某和堂妹刘某丙利夫妇把被告抱养给原告,原告即独自收养了被告,收养后被告有时候在原告家生活,有时候在其生父母家生活,但原告在读书期间都是在被告生父母家生活,但仍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04年被告应征入伍,2009年退役,参加工作后却遗弃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致原、被告关系恶化,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养父子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既然原告坚持解除养父子关系,被告同意解除;被告退役参加工作后并没有遗弃原告,原告系与孙承洪重新组成了家庭且把被告赶出了家;原告虽然有病但投保了医疗保险,每月有710元养老金,生产队拆迁后亦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足以支付相关医疗费;原、被告虽然系养父子关系,但是被告从小一直是由生父母抚养,逢年过节时被告会去原告家玩耍几天,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抚养,没有支付相关生活费和教育费及医疗费,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原系原告刘某乙堂妹刘某丙利和唐某某的婚生子,原告与被告生父母具有亲戚关系。处于单身的原告于1989年3月抱养了被告(X年X月X日生),将被告的户籍迁移至原告处并改姓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原告系养父子关系,至今未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从1993年下半年起与孙承洪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抱养被告后,被告绝大部分是在其生父母家生活,逢年过节被告也去原告处探望、玩耍一下,但由被告的生父母承担被告主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4年被告应征入伍,2009年退役,现在一工地打工。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永民初2011年X号民事判决书,学费收据和学生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证人吴某、陈某、张某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养父子关系,但原告并未承担被告的主要生活及其教育等抚养费,审理中原告也未举证说明原告承担了被告主要抚养义务,被告的改姓氏、落户户口等不能确认原、被告具有养父子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具有养父子关系,原告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又未提供原告抚养被告所支出的生活与学习费用证据,且原、被告不具有养父母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某乙要求解除与刘某丙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刘某乙要求刘某丙一次性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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