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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杨X,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镇X巷X号。

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而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原告与被告年龄悬殊较大,原、被告为离婚之事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2月原告曾向安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间长期分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无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余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

3、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致函本院,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李XX未到庭质证,同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而致夫妻间常争吵、打架。原、被告为离婚之事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2011年4月2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之后因原、被告间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但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长期分居,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后,被告致函本院同意离婚、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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