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区商贸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同安市场右侧。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刘某乙、蔡某、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蒋某、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及被上诉人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3时15分,被告蔡某驾驶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08KM+0M路段,适遇蒋某木驾驶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某金由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摩托车的车头与货车的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证实:蔡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交警所绘现场图并不是事故的第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据交警询问,被告蔡某自认碰撞后其马上刹车,肇事车往前了2米左右便停了下来。当时其曾留意到肇事车是跨压着道路中线停车的,有部分车身在道路中线的右侧,也有部分车身在道路中线的左侧。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时速约为60公里每小时。当时交通情况是路面上没有其它过往的车辆,道路两侧也没有停放车辆和过往的非机动车辆及行人。被告蔡某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第一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往前行驶了一小段距离才又靠右路边停了下来。接着被告蔡某才报警。由于蒋某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丧葬费2653.50元/月×6月=15921元;医疗费591.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被扶养人蒋某生活费11490元/年×14年÷5人=32172元,但原告只请求12720.4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61161.74元。其中,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陈某金可查明的损失有103472.26元。
另查明,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略)元。被告蔡某是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蔡某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外,原告蒋某X年X月X日出生,今年已66岁;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今年57岁。两原告是受害人蒋某木的父母。原告蒋某、刘某乙共生育有5个子女。
再查明,蒋某木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广东省中山市。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陈某金达成协议:在粤x号车投保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原告与陈某金各获赔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作为具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被告蔡某却故意改变现场。根据本案实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木、陈某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蒋某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蔡某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蔡某承担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肇事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蔡某及其雇主即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病某、门诊收费收据确定,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9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本次事故发生在广西境内,且办理丧葬事宜也在广西境内,则丧葬费按广西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0元乘以6个月总额为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按广东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0元计赔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清单,社会保障卡,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录取通知单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居住证办理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和证人陈某、黄某某出庭陈某证言可以证实蒋某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计算为: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
4、被扶养人蒋某生活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按蒋某今年已满66岁,尚需扶养14年,其生育有5个子女计算,应为11490元/年×14年÷5人=32172元。但原告仅主张12720.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刘某乙今年才57岁,尚不达到需要扶养的年龄,且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其需扶养的证据。据此,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不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亲人蒋某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使原告承受老年丧子的悲痛,精神确实遭受了巨大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491161.74元。其中,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下部分43616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需赔偿426161.7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81161.74元给原告蒋某和刘某乙;二、驳回原告蒋某和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63975.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应由机动车各方各自对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蒋某、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蒋某木自2010年月23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广东务工,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一审法院按广东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蒋某、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蔡某既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为本案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刘某乙的损失,被上诉人蔡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2、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蔡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事实,其应对事故及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蒋某木、陈某金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蔡某对事故及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蒋某木生前与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固力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蒋某木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缴纳社保费的流水账、《广东省居住证办理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面证据及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蒋某木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蒋某木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