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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粟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勇,湖南某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泰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勇、粟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罗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衡公司)、谢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粟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豪公司、浙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罗某经被告谢某介绍到被告粟某承包的伴山公馆X号工程处从事土建工作,同年7月2日早上6:30许,原告在工作时,因场某缺乏防护某施,导致原告从5米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某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南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南某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伴山公馆X号楼是被告泰豪公司发包给被告浙衡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开发工程,被告浙衡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粟某,被告粟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豪公司作为伴山公馆X号楼的开发商,被告浙衡公司明知被告粟某无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而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粟某,泰豪公司与浙衡公司应与粟某一起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豪公司、浙衡公司、粟某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某、误某、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9988.34元;2、被告泰豪公司、浙衡公司、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泥工班劳务合某。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粟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土建工作;

2、南某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

3、南某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用药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用清单;

4、南某大学附属第某医院诊某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某情况;

5、南某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及护某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具体时某及期间陪护某况;

6、南某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出院时某某身体状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及护某、误某情况;

8、衡南某X区居委会及衡南某公安局三塘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

9、租车用油及车票单据。以证明看病、诊某、复诊某追偿赔偿所花交通费用。

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泰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粟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栗志荣是X栋项目部的负责人,将泥工劳务发包给谢某,而不是栗志荣承包了工程项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用清单当中关于乙、丙肝的检测与原告受伤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字迹潦草,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二人陪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合某有异议,应该由人民法院委托或者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鉴定,而且该鉴定意见当中措词不严谨;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均持异议,原告系洲市X村民,是否随儿子在城镇居住,当地居委会无法掌握和了解;对证据9合某、关联性均持异议,该油发票不能证明为何事去哪里,为何加那么多油,餐饮发票无法证明是谁用的餐。被告浙衡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泰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具有建筑资质的浙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该公司与原告未产生劳务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浙衡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予以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泰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间没有劳务法律关系。

对被告泰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粟某、谢某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粟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被告泰豪公司发包给被告浙衡公司的,被告栗志荣仅是该工程中伴山宾馆X栋项目负责人,栗志荣把X栋的泥工、基础主体、外装饰三个部分,以每平方73元的单价承包给谢某,被告谢某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该工程施工人员的管理和安排、劳动报酬的发放,按合某约定是由谢某负责,另合某还约定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谢某承担责任。故被告栗志荣不是原告罗某实际及法律意义上的雇主,也非该建筑工程当中的建设方、承建单位,负责包工的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粟某系自然人,非法定的雇主与用人单位,与原告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提供调解方案。以证明原告自认为工伤,依法应按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处理;

3、收条。以证明被告谢某向被告粟某借支19011元;

4、收条。以证明原告已领取后期治疗费2000元;

5、住院结算清单。以证明乙、丙肝检测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和必要性。

对被告粟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身份证明不能排除栗志荣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没有双方人员签名,但该证据证明了栗志荣在调解的时某同意赔款,栗志荣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均持异议,收条上没有人签字,只有一个数字在上面,正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前期治疗费用是栗志荣支付的,栗志荣是实际雇主;对证据4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栗志荣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受伤后,栗志荣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对证据5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必须进行一些常规的检查,看原告是否患有传染性病。被告谢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泰豪公司与浙衡公司未到庭对被告粟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浙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辩称,其只是听从被告粟某吩咐,负责安排人员做工和发放工资,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其中的乙、丙肝的检测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与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而此二份证据形成锁链,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泰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汽油发票及餐饮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汽车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5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当事人签名,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罗某经被告谢某介绍到伴山公馆X号工程处工作,期间由谢某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同年7月2日早上6:30许,原告在工作时某5米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某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药费18011.28元,原告出院后,南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罗某之子罗某江委托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南某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罗某为九级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粟某支付,另被告粟某还支付给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

另查明,伴山公馆X号楼工程是被告泰豪公司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浙衡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开发工程,被告浙衡公司通过被告粟某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中的泥工以每平方73元的单价(包工不包料)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谢某时某定:工程必须由谢某负责完成,不能转包,否则处以5万元罚款并双倍赔偿工地损失,如出大的安全事故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清责任,小的事故一律自负等。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谢某的工作安排,并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某伤其雇主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浙衡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承建商,明知被告谢某无建设资质而将该工程中的泥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谢某,应与谢某就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豪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浙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浙衡公司未到庭就其与被告粟某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粟某系该工程的分包商,其与被告谢某之间所签订的泥工班劳务合某应推定系其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而行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浙衡公司承担,故被告粟某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药费(扣除乙、丙肝的检测费用)17916.28元、后续复查、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某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458元÷360×19天=1290.8元、护某24148元÷360天×19天×2=2548.9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年×20%=66264元(原告起诉要求为60337.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认定为60337.24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暇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863.28元。被告浙衡公司赔偿94863.28×90%=85376.95元,原告罗某自负10%,即9486.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52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罗某85376.95元,除去粟某已支付的21011.28元,尚需赔偿64365.6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罗某负担100元,被告衡阳市浙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谢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困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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