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0日,(略)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9月3日,(略)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年9月6日,本案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公诉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获悉妻子的第二胎生的是男孩,因被其舅父笑说他将来养两个儿子会花很多钱,负担很重,遂萌生出弄死其次子杨×期的想法。当晚8时许,杨某某趁自己的妻子去洗脚而将杨×期交由他抱之机,将杨×期抱往一楼一右边的房间内,因在进房间时绊到了房门槛,杨×期掉在地上,杨某某担心杨×期的头部会跌出毛病,遂决意捂死杨×期,其把房门关上,用手拿起包裹杨×期的风衣捂住杨×期的嘴、鼻子,后又掐颈,致其死亡才作罢,尔后将尸体交由追寻而来的妻子,匆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期因被他人掐颈(不排除堵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妻子何××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后被取名为杨×期),23日被杨某某的母亲等人接回家,杨某某获悉妻子何××第二胎生的又是男孩,一直想生女儿的他很不高兴,加之被其舅父唐××笑他将来养两个儿子负担会很重,遂萌生出弄死其小儿子的想法。当晚8时许,杨某某趁自己的妻子去洗脚而将小儿子交由他抱之机,遂将小儿子抱往一楼右边其父母住的房间内,杨某某在进房间时绊到了门槛,小孩掉在地上后哭了起来,杨某某认为小孩头部可能会跌出毛病来,本来不想要这个小儿子的杨某某遂决意捂死小儿子,其把房门关上,然后用左手抱住小儿子,用右手将包小儿子的风衣角扯过来捂住小儿子的鼻孔和嘴巴,开始捂时小儿子有哭声,过了一分多钟就没有哭声了,杨某某就将风衣拿开,然后用右手的大拇指与食指掐了下小儿子的喉咙,小儿子没有了哭声也没有了反应,这时杨某某妻子何××与母亲唐××找下来,用力将门撞开,杨某某将手中抱的小儿子交给她们就走到冷水滩城里了。经法医鉴定,杨×期因被他人掐颈(不排除堵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家人于24日上午报了警,24日13时30分许,杨某某姑父刘××得知公安民警正在杨某某家里,遂用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回家投案,公安民警在永州市移动通信公司旁的十字路口遇上刘××与杨某某,杨某某对其故意杀害其小儿子杨×期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目前诊断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早上7时,她儿媳妇何××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下次子,住院二天后回家,当晚8时左右,何××要去洗脚就叫杨某某抱一下小孩,何××洗完脚后再找杨某某与小孩,杨某某不见了,她跟何××在下楼找杨某某,后发现杨某某抱着小孩躲在一房间里,她与何××推开房门时,她看见小孩晓不得动了,她就打120急救,急救人员赶来后说小孩已经死了的事实;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她生完次子回家后,杨某某看到又是一个儿子,就说二个儿子难养,晚上8时左右,杨某某回家吃完饭后,她因要去洗脚而将刚出生二天的次子交给杨某某抱一下,等了一会儿,她问婆婆唐××看见杨某某没有,唐××与她一起下楼找,后来发现杨某某抱着次子蹲在一房门的后面,她与唐××将房门喊开,杨某某将次子递到她手里就往家门外走了,她发现次子的双脚、嘴巴都已乌了,她摸了次子胸口,已没有了心跳,后来120急救中心的医生确定次子已死亡的事实;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晚上8时左右,他接到儿媳妇何××的电话,说杨某某将新生的儿子掐死了,他就打120急救,120急救医生对小孩进行检查后,确诊小孩已死亡。24日上午他与何××父亲何顺友报了案,后来他带领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在读小学时喝过一次农药,后虽治愈,但可能留下了后遗症,杨某某后来有脾气时拿起东西打他和老伴,还有时打老奶奶;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杨××打电话告诉他,说杨某某将自己的次子捂得要死了,叫他马上过去,他就叫他老婆去看了一下。24日9时左右,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借400元钱,他当时在杨某某家里,杨某某儿子已经死亡了,他就将杨某某稳住,叫杨某某到他家里去,24日10时左右,杨某某来到了他家里,他跟他老婆都骂了杨某某,留住杨某某在他家吃完了中饭,后来杨××打电话来说公安民警已到杨某某家里了,他就用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回去,公安民警在永州市移动公司旁边等到了他与杨某某;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他送糠到杨某某家里去时听说杨某某老婆第二胎又生了一个儿子,他就跟杨某某说:“你家以后要盖三层楼,而且还要把两个儿子送出去读大学,蛮难的”,双方聊了一会后,他就回去了,当天晚上8时左右,杨某某父亲叫他去一趟,他去了以后才知道杨某某刚出生的儿子被杨某某捂死了;6、证人唐×玉的证言,证实他听杨某某的父亲杨××讲,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晚上掐死了自己的次子,杨某某的性格比较内向,小时候吃过一次农药,是在医院里抢救过来的,不知是否因此影响了大脑;7、证人杨×福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8时左右,他在屋外听到村民讲杨某某将自己的次子捂死了,杨某某的奶奶手里抱着一个死婴在哭,杨某某的性格内向,平时不太说话,一直在家里养猪,看起来比较正常;8、证人邹×峰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晚上8时45分左右,120的接线员告诉他们到上岭桥镇X组出诊,他马上叫司机驾驶120急救车载着他与护士来到了杨某组,看见一个老太太抱着一个婴儿站在路旁等他们,他们马上检查婴儿,发现婴儿的呼吸、心跳都没有了,已经死亡了;9、证人邓×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20时44分,她接到一个急救电话,说有个小孩呼吸有困难请急救中心赶快去急救,她接到电话后马上通知值班医生邹×峰出诊,邹×峰马上喊起值班司机与护士赶到了上岭桥杨某组,后来的出诊情况她就不清楚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捂死小孩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死婴进行尸检的状况及小孩死亡的原因;11、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期因被他人掐颈(不排除堵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目前诊断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到其姑父刘××家借钱,刘××得知公安民警已到杨某某家后,用摩托车载着杨某某回家向公安民警投案的事实;14、出生记录,证实杨某某捂死的新生儿出生于X年X月X日19时;15、诊断病历单,证实杨某某曾于1994年6月1日因误服甲胺磷而被抬送入住原零陵地区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16、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其父亲为杨××,母亲为唐××;17、通话记录单,证实杨某某家人用何××所用的x号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了警的事实;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无违法行为的事实;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妻子何××与父亲杨××等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009年11月24日14时30分供述:2009年11月23日他母亲等人将妻子与刚出生的次子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回家,因为他本来想生一个女儿,心里当时不相信,后来他出去收剩饭送到自己的猪场,在猪场碰到小舅舅唐××,唐××笑着跟他讲“你生了两个儿子,以后你死的了”,他心里当时非常不舒服。他回家吃完晚饭后,他妻子何××要去洗脚,将小儿子放在他手上要他抱住,他想捂死小儿子而将小儿子抱到一楼,在过门槛时因脚被绊了一下,手里抱着的小儿子掉在地上了,小儿子当时就哭了起来,他认为小儿子的脑壳可能跌出毛病,这时他决定要捂死小儿子,他将小儿子抱到其父母住的房间将门关上,然后用左手抱住小儿子,用右手将包裹小儿子的风衣角扯过来捂住小儿子的鼻孔和嘴巴,开始捂时小儿子有哭声,过了一分多钟就没有哭声了,他就将风衣拿开,然后用右手的大拇指与食指掐了下小儿子的喉咙,小儿子没有了哭声也没有了反应,这时他妻子与母亲找下来,用力将门撞开,他将手中抱的小儿子交给她们就走到冷水滩城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妻又生育一男孩而心生不满,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儿杨×期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人对杨某某的行为已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