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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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分管三门峡市精品建材市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围墙处的一块空地、会议室装修工程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张××、宁××现金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宁××送给自己x元时自己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想法,曾多次联系退款,但因为宁××一直在外地,钱没有取走。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第一、三场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过节期间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节日馈赠,故不构成受贿犯罪。2、本案第二场事实中,王某某的确收受张××5000元,但没有为张××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3、本案第四场事实中,宁××将x元硬塞给王某某后离开了,事后多次联系退款,但宁××不来领取。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观受贿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宁××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犯罪。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即便构成受贿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担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在分管三门峡市精品建材市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围墙处的一块空地、会议室装修工程期间,先后收受以下贿赂:

1、2009年春节前,三门峡市精品建材市场承包人张××为使分管该建材市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给予照顾,送给王某某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8年7月28日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至今。张××是我们工商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分管的精品建材市场的承包商。2008年,我们工商管理局管理的精品建材市场因为变更承包合同,才认识张××的。2009年春节前,我中午下班回家在精品建材市场门口碰见张××,他以过节表示心意为名送给我了3000元钱,钱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他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日常好相处,如果遇到什么事情我能够给张××提供便利条件,给予照顾。证人张××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证实2009年的春节前,自己精品建材市场门口向王某某送了3000元,当时他表示不要,自己将他推走,事后钱也没有退还的事实,自己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以后能够提供便利条件,给予照顾。另有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务任免文件、该局机关服务中心和张××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23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更换变压器等事宜和张××协商。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该局机关服务中心和张××签订合同,约定该局以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和张××合作开办三门峡市精品建材市场,张××为该局增设变压器等相关事项。2009年8月份,张××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空地中的照顾,送给被告人王某某5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过后,张××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承包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围墙处的一块空地和精品建材市场期间给予的照顾,送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8月的一天,自己正准备到开封去帮助杨××局长处理他父亲的后事,张××到我办公室得知此事,就送给我5000元,让我路上用。我上礼用了500元,剩下的自己消费了。2010年春节后,张××又送了2000元。他送钱的目的是感谢我代表工商局和他签合同,也为了他日后工作。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内容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亦证实了王某某分管着我承包的精品建材市场,而且工商局西侧的空地承包合同也是有由机关服务中心分管的,我就是为了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以后提供便利,并且感谢王某某代表工商局和我签订了西侧围墙空地才送钱的。另有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务任免文件、市X组会议纪要、关于增设变压器采用第二套方案的情况报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张××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份,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九楼会议室进行装修,该工程由该局生活中心负责。2009年11月份,三门峡同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宁××为了承包装修工程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协商,宁××向被告人王某某送了x元,被告人王某某拒绝接受,宁××将x元放下后离开,此后王某某又多次联系宁××退还款项。因宁××不在本地,致该款项未退还。

另查明,1、2009年5月23日,张××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交待了自己先后三次共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该调查组交待上述事实,又交待了收受宁××x的事实。宁××于2009年8月25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交待相关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款项x元退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7月28日自己任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宁××是同舟装饰三门峡分公司的经理。2009年年初,我们单位九楼会议室要进行装修,宁××和一个装修公司的人姓靳都找我,想承揽装修工程,我相对看好宁××这个装修公司,而且宁××这个装修公司手续齐全比较正规。我就对宁××说:“你们公司手续比较正规,我比较看好你们,你到时间来参加招标,同等条件下,我优先考虑你。”这期间宁××多次到我办公室给我送钱、请我吃饭,表示想承揽这个工程,但是都被我拒绝了。最后有一天,宁××来到我的办公室,执意要给我留下x元钱,宁××来到我办公室后把这x元钱塞进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我对宁××说:“你要放就放这,到时候我通过其他的方式还给你。”说着宁××转身就走了。我当时的本意并不是想要这x元,后我多次联系还钱,但他说在外地,钱就一直没有退还。后来,同事刘×买车找我借x元钱,我就把这x元钱借给了刘×,他打了借条。

2、证人宁××的证言。

证实了2009年初的时候,我了解到三门峡市工商管理局九楼会议室要装修,当时主管工商管理局装修工程的是工商管理局的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就和王某某进行接洽,王某某先介绍他朋友在西站金色阳光一套房子的装修,觉得我们活干的不错,说将来他们单位九楼会议室装修的活会优先考虑我们公司。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三门峡市工商管理局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了王某某x元钱,想承揽装修工程,他表示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我们,但钱不能收。我对王某某说:“你留下给家里买点啥”。说着我转身就走了。王某某多次说要把这1万元退还给我,但是现在也没有退给我,因为我一直在郑州没有回三门峡。工商管理局会议室装修工程至今也没有进行招标,我们公司也没有进行投标,这个活至今也没有干。

3、证人刘×的证言和借条。

证实了2010年元月份的时候,自己想买车,就借了王某某x元,他在办公室将钱给我,我给他打了借条。王某某没有告诉我这一万元钱是别人的钱,我认为是王某某自己的钱。

另有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务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提供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扩大会议上研究办公楼装修等事宜,决定由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生活中心负责。提取笔录,证实从王某某办公室提取到借条以及宁××名片等。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x元时表示拒绝,事后联系退还,因宁××在外地,致款项不能及时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收受他人贿赂,并将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所以,起诉书指控第四场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宁××x元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受贿故意,故该项指控不予认定,但该x元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与精品建材市场承包人张××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场犯罪事实属于节日馈赠,第2场犯罪之中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接受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之外的事实(本案第3场事实),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也未因为受贿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全部退缴涉案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案涉案款项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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