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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王x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被告王x。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霸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关系无任何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止;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处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某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始终与原告一起生活,应以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止;2012年3月至12月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文锋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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